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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張少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1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壹袋(驗餘淨重貳拾肆點肆伍叁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貳拾壹點陸捌肆柒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高晟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5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錦州街某處以新臺幣8,500 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黑之成年男子購買不詳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而持有之。嗣於翌(6)日晚上10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時,因見員警於該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及路檢勤務而行色慌張,為警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後實施搜索,因而扣得愷他命白色結晶粒1袋(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24.4537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1.6847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417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10、34至3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19頁),並有扣案白色結晶粒1 袋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白色結晶粒,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24.558公克,驗餘淨重24.4537公克,純度88.3%,驗前純質淨重21.6847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見偵卷第44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粒,其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純質淨重,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助長毒品之流通,兼衡以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及其取得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毒品數量、行為對社會秩序所造成可能危害、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1 袋為違禁物,除取樣供鑑定之部分,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17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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