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逸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逸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逸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固有不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附卷足憑(調偵卷第2 頁參照),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