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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92號

頂替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9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本戊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本戊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本戊明知李文義為於民國102年12月5日下午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停放路邊陳佩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黑色側背包1只(內有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白色皮夾1個、新光三越百貨禮券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現金4,300元)之人,因廖本戊母親病重需款孔急,於103年10月間,經李文義允諾支付26萬元之代價,廖本戊竟意圖使李文義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3年10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自首,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謊稱:上開竊盜案件係伊所犯,伊騎乘李文義之機車去偷,李文義因而遭臺灣高等法院判刑云云,而頂替李文義上開竊盜犯行。嗣李文義未依約支付報酬,廖本戊遂於103年11月27日下午5時48分許,因上開竊盜案件至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該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本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445號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文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208號卷第5頁反面),並有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為頂替李文義上開竊盜案件而向臺北地檢署自首之詢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445號卷第2、7、8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查被告於犯本案之罪後,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調查竊盜案件時,主動供出係為李文義頂替之犯行,是被告係於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使李文義脫免刑責,經法院判決李文義有罪後,仍向臺北地檢署自首該件竊盜案件犯行,意圖誤導檢察官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妨礙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未造成司法裁判不正確之結果,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92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頂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