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經查卷證並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必要,惟既係供犯罪使用之物,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