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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楊台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3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經查卷證並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必要,惟既係供犯罪使用之物,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台清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30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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