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元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元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段前科部分刪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1行「臺」更正為「台」,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另補充說明:「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故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且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再參以前開被告被查獲時所採尿液之檢驗報告,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乃『甲基安非他命』,併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被告李元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罪科刑及執行後,竟復萌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本案吸食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自戕身心健康,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程度非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時33歲之年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535號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待業中而家境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0553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理由之說明: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0.3190公克(含包裝袋及標籤各1只),淨重0.079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78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06號卷第65頁),復據被告自承係其本案施用所剩餘之毒品(見毒偵卷第73頁背面),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時,無論以傾倒或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將原送驗包裝袋與袋內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內盛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再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吸食器2組,未經鑑定確含有毒品成分且無法析離,尚難遽認為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而該等物品復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見偵卷第182頁),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
被 告 李元凱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
聲字第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
97年9月23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
處(已遷離),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
月3日凌晨3時15分許,在上址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
,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90公克,驗餘
淨重0.0788公克)、吸食器2組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元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二)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三)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7張
暨上述扣案物品;(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佳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