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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52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5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紹羣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紹羣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紹羣於涉犯本件故買贓物犯行後,刑法贓物罪業經修正,第349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刑度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並改列為同條第1 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犯肇事逃逸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1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2 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該汽車係來源不明、明顯低於市價,仍予以買受,助長贓物之流通,且有礙贓物之追索,然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業已領回贓物足以降低本件犯行所生損害(見卷附贓物領據),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52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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