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紹羣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紹羣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紹羣於涉犯本件故買贓物犯行後,刑法贓物罪業經修正,第349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刑度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並改列為同條第1 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犯肇事逃逸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1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2 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該汽車係來源不明、明顯低於市價,仍予以買受,助長贓物之流通,且有礙贓物之追索,然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業已領回贓物足以降低本件犯行所生損害(見卷附贓物領據),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