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九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九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壹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林九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後,竟猶未思積極戒毒,復再犯本案,實應非難,惟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念及其犯後尚能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米白色結晶體1袋(驗餘淨重11.91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3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屬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