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景賢
林琰妮
黃柏竣
李佳驊
劉致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景賢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琰妮、黃柏竣、李佳驊、劉致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部分更正為「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16行「籌碼603,825 分」部分更正為「籌碼(面額5,000 )50枚、籌碼(面額1,000 )400枚、籌碼(面額100 )500 枚及籌碼(面額25)147 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景賢、林琰妮、黃柏竣、李佳驊、劉致德5 人就上開犯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景賢、林琰妮、黃柏竣、李佳驊、劉致德5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陳景賢提供場所及賭博器具聚眾賭博,並僱用被告林琰妮、黃柏竣擔任荷官工作、被告李佳驊、劉致德擔任確認賭客身分之賭場把風工作,渠等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5 人本件犯罪時間及規模、被告5 人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參與情形,及被告5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景賢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景賢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景賢供述在卷,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一 │抽頭金 │新臺幣伍仟元 │ ├──┼─────────┼───────┤ │ 二 │週轉金 │新臺幣陸萬捌仟│ │ │ │元 │ ├──┼─────────┼───────┤ │ 三 │記帳單 │拾參張 │ ├──┼─────────┼───────┤ │ 四 │服務鈴 │貳組 │ ├──┼─────────┼───────┤ │ 五 │Button │貳枚 │ ├──┼─────────┼───────┤ │ 六 │撲克牌 │拾貳副 │ ├──┼─────────┼───────┤ │ 七 │黃色切分卡 │貳張 │ ├──┼─────────┼───────┤ │ 八 │下注用沙漏 │貳個 │ ├──┼─────────┼───────┤ │ 九 │籌碼(面額伍仟) │伍拾枚 │ ├──┼─────────┼───────┤ │ 十 │籌碼(面額壹仟) │肆佰枚 │ ├──┼─────────┼───────┤ │十一│籌碼(面額壹佰) │伍佰枚 │ ├──┼─────────┼───────┤ │十二│籌碼(面額貳拾伍)│壹佰肆拾柒枚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