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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裕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103 年度偵字第24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裕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驗餘淨重零點叁捌柒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各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裕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毒聲字第89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報請指揮執行檢察官命令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陳裕麟於民國98年10月26日出所),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戒毒偵字第25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7 月8 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1日晚間6 、7 時許,在其停放於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 段000 號前之車輛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2)日下午3 時30分,為警在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 段000 號前攔檢,當場自其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38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3878公克)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塑膠吸管各1 只,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即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2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24325 號卷第6 至8 頁、第50頁正、反面)。且被告於103 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即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03 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43、45頁),尿液檢體編號核亦無誤,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毒聲字第89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報請指揮執行檢察官命令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後,於98年10月26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戒毒偵字第25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 年7 月8 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上列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被告再犯本案已屬5 年內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罪,自無再以裁定諭令實施觀察、勒戒之餘地,應逕行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甫於99年4 月17日徒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罪質固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然被告前已數度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惟仍無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於犯本案前,又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自制力明顯不足,暨參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淨重0.38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387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各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塑膠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無誤,上開物品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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