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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周泰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7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鐵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鐵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鐵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28日,因警實施通訊監察,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鐵漢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未扣得被告物品)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000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2至第14頁);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生技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一第24頁)、自願採集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見偵查卷一第6至第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87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08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該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12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11號卷,核閱無誤。是本案被告於87年間已先受兩度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自屬五年內再犯,故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五、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前、後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呂元裕、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見偵查卷一第9頁),惟查,檢警在被告提供之情資實施偵查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實施通訊監察,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偵查卷二第1頁、第15頁)。準此,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本案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誠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79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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