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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吳冠霆石珉千林怡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蕭凱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0日所為104 年度簡字第24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499、181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蕭凱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起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燦坤3C南京旗艦店內,稱欲購入Apple iPhone6 灰色行動電話,並於結帳時向在場店員盧逸煊要求更換為同型號之金色行動電話後,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結帳櫃檯之上開灰色行動電話1 只,得手後離去,並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代價轉賣予臺北市萬華區獅子林某通訊行。㈡於104 年7 月16日晚間9 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甲○○○○○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展示櫃內之Apple iPhone6灰色行動電話1 只,得手後離去,並以19,000元代價轉賣予臺北市萬華區獅子林附近之某手機流動攤販。嗣經燦坤3C南京店店員盧逸煊、甲○○○○○店長張駿橙分別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店內監視器影像及所攝得蕭凱文所騎乘機車之車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逸煊、張駿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蕭凱文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被告固如前述,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然其於準備程序時,對前揭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同表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16499 卷第4 至6 頁、偵18178 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19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逸煊、張駿橙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偵16499 卷第11至13頁反面、偵18178 卷第2 至4 頁),並有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5 張及燦坤3C南京旗艦店內監視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偵16499 卷第15至17頁、偵18178 卷第7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所為均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足見其品行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即漠視法令禁制,先後恣意竊取他人手機並轉賣變現,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原審判決前,固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然該案於原審判決時尚未確定,現仍在上訴中,況該案之犯罪時間為104 年7 月15日晚間8 時16分許,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且該案判決日期為104 年10月6 日,亦係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後,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時,該案判決尚未存在,自不得以事後該案判決結果,作為推論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主觀惡性衡量之理由及依據。原審判決以該案判決業已確定,並以該案判決結果為憑,認定被告品行素行不佳且不知悔改,因而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難謂適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法負擔易科罰金費用,請求給予社會勞動服務,並表示要與告訴人和解,希望能對量刑有影響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僅因缺錢花用,即徒手竊取他人行動電話,並隨即轉賣變現,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迄今復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目前在超商擔任店員且月收入約2 萬元之經濟狀況、尚有未滿2 歲幼兒待扶養之家庭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怡伸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18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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