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接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104年度簡字第26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33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鄧接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多次行竊彩券行,有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在卷可查,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卻自忖經營彩券行老闆多為弱勢之身障人士而以相同手法仗勢行竊,且歷經多次司法矯正仍能未改惡習,顯未能收警懲之效。本件被告雖已將所竊彩券交還告訴人,然並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且僅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尚嫌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謂妥適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經核原審量刑已就判決時之具體情狀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更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或其他不當、違法之情形存在,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原審既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且無違法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認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