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蔡羽玄曾育祺吳承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接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104年度簡字第26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33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鄧接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多次行竊彩券行,有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在卷可查,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卻自忖經營彩券行老闆多為弱勢之身障人士而以相同手法仗勢行竊,且歷經多次司法矯正仍能未改惡習,顯未能收警懲之效。本件被告雖已將所竊彩券交還告訴人,然並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且僅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尚嫌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謂妥適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經核原審量刑已就判決時之具體情狀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更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或其他不當、違法之情形存在,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原審既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且無違法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認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吳承學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3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