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任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011號、104 年度執緝字第9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任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任宏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 罪中,編號1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外,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為之,有民國104 年6 月1 日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可查,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 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曾任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