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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15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1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佑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356號、104 年度執字第5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佑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佑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佑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惟附表編號1 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 月」、偵查案號應更正為「103 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編號2 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3 年11月12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編號3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3 年11月5 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經核上列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11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15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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