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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49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李文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4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瑞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字第6317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43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林瑞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福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傷害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                │)1千元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24日為警採尿│   103年4月24日     │
│                │前96小時內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283號          │第9268號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465 │103年度易字第1193號 │
│事實審│        │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3年9月30日    │    104年6月17日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465 │103年度易字第1193號 │
│判  決│        │         號         │                    │
│      ├────┼──────────┼──────────┤
│      │判    決│    103年12月5日    │    104年7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49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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