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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9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林怡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9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銘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17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銘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周銘鴻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周銘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104 年度簡字第212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第144 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 月30日前│104 年6 月30日    │
│              │某日上午6 時許(│                  │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
│              │104年1月3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 年度偵│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
│              │字第8850號      │4274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簡字第2128│
│最  後│      │1253號          │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4年7月13日    │104 年8 月24日(聲│
│      │日  期│                │請書附表誤載為104 │
│      │      │                │年8月20日)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確定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簡字第2128│
│ 判決 │      │1253號          │號                │
│      ├───┼────────┼─────────┤
│      │判決確│104年8月10日    │104年9月21日      │
│      │定日期│                │                  │
├───┴───┼────────┼─────────┤
│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檢察署104 年度執│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字第6895號      │7714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97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