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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1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怡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1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范月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1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月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范月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范月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639號、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113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第144 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9 月25日為│103 年12月19日上午│
│              │警採尿回溯96小時│某時許            │
│              │內之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 年度偵│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
│              │字第3037號      │第75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 │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
│最  後│      │2639號          │113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3年11月26日   │104年8月19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確定 │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 │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
│ 判決 │      │2639號          │113號             │
│      ├───┼────────┼─────────┤
│      │判決確│103年12月26日   │104年8月19日      │
│      │定日期│                │                  │
├───┴───┼────────┼─────────┤
│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檢察署104 年度執│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字第349號       │7926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17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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