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范月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1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月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范月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范月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639號、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113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第144 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9 月25日為│103 年12月19日上午│ │ │警採尿回溯96小時│某時許 │ │ │內之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 年度偵│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 │ │字第3037號 │第75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 │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 │最 後│ │2639號 │113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3年11月26日 │104年8月19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確定 │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 │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 │ 判決 │ │2639號 │113號 │ │ ├───┼────────┼─────────┤ │ │判決確│103年12月26日 │104年8月19日 │ │ │定日期│ │ │ ├───┴───┼────────┼─────────┤ │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檢察署104 年度執│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字第349號 │792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