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弘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1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弘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羅弘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 部分已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新北地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58 號、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1月13日 │104年1月1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察署(下稱臺北│ │ │地檢署)103 年度│地檢署)104 年毒│ │ │毒偵字第7873號 │偵字第309 號 │ ├───┬───┼────────┼────────┤ │ │法 院│新北地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下稱臺北地院)│ │ ├───┼────────┼────────┤ │最 後│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 │ │ │258 號 │1139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4 年4 月27日 │104 年8 月28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 │ 確定 │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 │ 判決 │ │258 號 │1139號 │ │ ├───┼────────┼────────┤ │ │判決確│104年6月1日 │104年10月1日 │ │ │定日期│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04 年│臺北地檢署104 年│ │ │度執字第9159號(│度執字第8573號 │ │ │已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