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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7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7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涂清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涂清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清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3 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本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之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備註欄」所示之刑事裁判各1 份在卷足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然查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附卷可參,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罪,業於98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惟此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末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       │      竊盜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9 月    │
  │            │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97年3 月14日  │  97年3 月18日  │96年10月29日前之某│
  │            │                │                │時許              │
  │            │                │                │(原誤載96年10月29│
  │            │                │                │日)              │
  ├──────┼────────┼────────┼─────────┤
  │偵 查 機 關 │臺北地檢97年度毒│臺北地檢97年度偵│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193號    │字第6591、7107號│字第17885 號      │
  │            │                │(原漏載臺北地檢│                  │
  │            │                │第6591號)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臺北地院     │
  │    │      │                │                │                  │
  │    ├───┼────────┼────────┼─────────┤
  │最後│案  號│97年度易字第1396│97年度上易字第  │104 年度審易字第  │
  │事實│      │號              │2354號          │2399號            │
  │審  ├───┼────────┼────────┼─────────┤
  │    │判  決│  97年6 月11日  │  97年12月25日  │  104 年10月26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臺北地院     │
  │    ├───┼────────┼────────┼─────────┤
  │    │案  號│97年度易字第1396│97年度上易字第  │104 年度審易字第  │
  │確定│      │號              │2354號          │2399號            │
  │判決├───┼────────┼────────┼─────────┤
  │    │判決確│  97年7 月8 日  │  97年12月25日  │  104 年11月17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編號1 及編號2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臺北地檢104 年度  │
  │            │度聲字第18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執字第9564號      │
  │            │10月確定,於9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                  │
  │            │行完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78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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