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涂清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涂清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清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3 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本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之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備註欄」所示之刑事裁判各1 份在卷足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然查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附卷可參,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罪,業於98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惟此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末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 │ 竊盜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9 月 │ │ │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97年3 月14日 │ 97年3 月18日 │96年10月29日前之某│ │ │ │ │時許 │ │ │ │ │(原誤載96年10月29│ │ │ │ │日) │ ├──────┼────────┼────────┼─────────┤ │偵 查 機 關 │臺北地檢97年度毒│臺北地檢97年度偵│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193號 │字第6591、7107號│字第17885 號 │ │ │ │(原漏載臺北地檢│ │ │ │ │第6591號)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臺北地院 │ │ │ │ │ │ │ │ ├───┼────────┼────────┼─────────┤ │最後│案 號│97年度易字第1396│97年度上易字第 │104 年度審易字第 │ │事實│ │號 │2354號 │2399號 │ │審 ├───┼────────┼────────┼─────────┤ │ │判 決│ 97年6 月11日 │ 97年12月25日 │ 104 年10月26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臺北地院 │ │ ├───┼────────┼────────┼─────────┤ │ │案 號│97年度易字第1396│97年度上易字第 │104 年度審易字第 │ │確定│ │號 │2354號 │2399號 │ │判決├───┼────────┼────────┼─────────┤ │ │判決確│ 97年7 月8 日 │ 97年12月25日 │ 104 年11月17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編號1 及編號2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臺北地檢104 年度 │ │ │度聲字第18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執字第9564號 │ │ │10月確定,於9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 │ │ │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