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65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 項指定之處分。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 條至第414 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第21條第1 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謝清彥係針對臺北看守所所長李大竹典獄長提起準抗告(聲請人固以抗告狀提起抗告,然其依據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應為準抗告),然其依據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應為準抗告,然揆諸前揭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前揭4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本件聲請人乃係對臺北看守所所長李大竹典獄長之所方人員所執行身體檢查有所不服,此部分顯非前開規定所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縱依大法官釋字第720號,聲請人得提起準抗告,均未見聲請人有先行經過相關申訴(見本院104年3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即向本院提起準抗告,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