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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蔡羽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孟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1239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緩字第4360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239(聲請意旨誤載為11236)號被告王孟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2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揭案卷無訛。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手指虎1只,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說明,上揭扣案物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蔡沛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6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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