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芮謙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20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芮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八一八五二四三五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黃芮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為賺取價差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童浩瑜、陳彥瑋聯絡後,在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童浩瑜、陳彥瑋,並均交付毒品完成交易(交易聯絡方式、時間、地點、販賣數量及價格,均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嗣於民國103 年9 月28日7 時許,經警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6樓之2 搜索查獲黃芮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芮謙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者,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份,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份:
一、事實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為賺取價差而為販賣行為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498 號卷,下稱偵卷,第171 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1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童浩瑜、陳彥瑋指證之購買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23 頁至第126 頁、第130 頁、第149 頁至第154 頁),並有彼等供認聯絡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6 頁至第119 頁、第133 頁至第147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0被告係販賣「不詳」價格之愷他命1 小包予童浩瑜,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與童浩瑜之間基本上都係以愷他命1 小包,新臺幣(以下同)1,000 元為交易,103 年3 月16日即附表編號10所示販賣價格亦為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40頁),核與證人童浩瑜指述彼等間之毒品交易價格原則上均係1,000 元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25頁),復查無證據足證該次交易價格有高於1,000元之情形,因認本次被告係販賣1 小包、1000元之愷他命予童浩瑜,附此敘明。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於104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條第3 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4犯罪事實欄所示,交付愷他命予童浩瑜、陳彥瑋並收取價金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辯論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 、3 ,編號10、11,編號
19、20,編號22、23、24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係於時間相近之相同地點所為,應各論以包括之接續一罪云云,然被告所為上開各該編號之犯行,至少相隔17小時至1 日之久,且被告均係於前次交易完成後,再以電話連絡童浩瑜、陳彥瑋進行下次交易,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 頁、第142 頁至第142-1 頁、第146 頁),足徵係於前次之交易目的達成後,另行萌生犯意所為,且行為明顯可分,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辯論意旨上開所指,尚難憑採。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屬實(見偵卷第171 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1頁至第42頁),是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各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來源為「小龍」、「魏明維」,然因欠缺足以特定該等人別之相關具體線索,致無從查獲毒品案件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5 月7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4 年5 月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至第32頁),是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明知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竟為謀不法利益,罔顧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執意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其等行為確有不該,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販賣之數量、金額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科刑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⒈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詳如附表各該編號「販賣毒品所得」欄所示),為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價款,雖非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主刑之後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並經其用以聯絡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事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40頁背面),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各該主刑之後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名片夾(內含愷他命殘渣),固為被告所有,然據被告供稱係供自己施用毒品所餘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民國104 年02月0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4 年2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對象 │犯罪事實 │販賣毒│科刑主文 │ │ │ │ │品所得│ │ ├──┼───┼────────────────┼───┼──────────┤ │ 一 │童浩瑜│黃芮謙於103 年2 月15日13時37分許│新臺幣│黃芮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以其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電話,與童浩瑜持用門號0000000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 元之│ │號○九八一八五二四三│ │ │ │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童浩瑜│ │五號壹支(含SIM卡│ │ │ │,嗣於同日13時49分許,在臺北市文│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山區興隆路1 段55巷27弄24號樓下,│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交付愷他命1 小包予童浩瑜,並當場│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收取童浩瑜支付之價金1,000 元。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二 │童浩瑜│黃芮謙於103 年2 月16日0 時41分許│新臺幣│黃芮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以其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電話,與童浩瑜持用門號0000000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 元之│ │號○九八一八五二四三│ │ │ │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童浩瑜│ │五號壹支(含SIM卡│ │ │ │,嗣於同日2 時4 分許,在臺北市文│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山區興隆路1 段55巷27弄24號樓下,│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交付愷他命1 小包予童浩瑜,並當場│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收取童浩瑜支付之價金1,000 元。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三 │童浩瑜│黃芮謙於103 年2 月16日17時36分許│新臺幣│黃芮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以其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電話,與童浩瑜持用門號0000000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 元之│ │號○九八一八五二四三│ │ │ │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童浩瑜│ │五號壹支(含SIM卡│ │ │ │,嗣於同日18時5 分許,在臺北市文│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山區興隆路1 段55巷27弄24號樓下,│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交付愷他命1 小包予童浩瑜,並當場│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收取童浩瑜支付之價金1,000 元。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四 │童浩瑜│黃芮謙於103 年2 月17日20時16分許│新臺幣│黃芮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以其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電話,與童浩瑜持用門號0000000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 元之│ │號○九八一八五二四三│ │ │ │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童浩瑜│ │五號壹支(含SIM卡│ │ │ │,嗣於同日21時13分許,在臺北捷運│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頂溪站附近,交付愷他命1 小包予童│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浩瑜,並當場收取童浩瑜支付之價金│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1,000 元。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五 │童浩瑜│黃芮謙於103 年2 月18日15時4 分許│新臺幣│黃芮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以其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電話,與童浩瑜持用門號0000000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 元之│ │號○九八一八五二四三│ │ │ │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童浩瑜│ │五號壹支(含SIM卡│ │ │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捷運│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南勢角站附近,交付愷他命1 小包予│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童浩瑜,並當場收取童浩瑜支付之價│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金1,000 元。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六 │童浩瑜│黃芮謙於103 年2 月19日19時53分許│新臺幣│黃芮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以其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電話,與童浩瑜持用門號0000000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 元之│ │號○九八一八五二四三│ │ │ │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童浩瑜│ │五號壹支(含SIM卡│ │ │ │,嗣於同日20時29分許,在臺北市文│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山區興隆路1 段55巷27弄24號樓下,│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交付愷他命1 小包予童浩瑜,並當場│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收取童浩瑜支付之價金1,000 元。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七 │童浩瑜│黃芮謙於103 年2 月20日13時12分許│新臺幣│黃芮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以其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電話,與童浩瑜持用門號0000000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 元之│ │號○九八一八五二四三│ │ │ │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童浩瑜│ │五號壹支(含SIM卡│ │ │ │,嗣於同日13時41分許,在臺北市文│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山區興隆路1 段55巷27弄24號樓下,│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交付愷他命1 小包予童浩瑜,並當場│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收取童浩瑜支付之價金1,000 元。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八 │童浩瑜│黃芮謙於103 年3 月9 日19時39分許│新臺幣│黃芮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以其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2,8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電話,與童浩瑜持用門號0000000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2,800 元之│ │號○九八一八五二四三│ │ │ │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童浩瑜│ │五號壹支(含SIM卡│ │ │ │,嗣於同日21時29分許,在臺北市文│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山區興隆路1 段55巷27弄24號樓下,│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交付愷他命1 小包予童浩瑜,並當場│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收取童浩瑜支付之價金2,800元。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貳仟捌佰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九 │童浩瑜│黃芮謙於103 年3 月12日21時36分許│新臺幣│黃芮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以其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2,3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電話,與童浩瑜持用門號0000000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2,300 元之│ │號○九八一八五二四三│ │ │ │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童浩瑜│ │五號壹支(含SIM卡│ │ │ │,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在臺北市文│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山區興隆路1 段55巷27弄24號樓下,│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交付愷他命1 小包予童浩瑜,並當場│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收取童浩瑜支付之價金2,300元。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貳仟叁佰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十 │童浩瑜│黃芮謙於103 年3 月16日0 時39分許│新臺幣│黃芮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以其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電話,與童浩瑜持用門號0000000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 元之│ │號○九八一八五二四三│ │ │ │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童浩瑜│ │五號壹支(含SIM卡│ │ │ │,嗣於同日2 時53分許,在臺北捷運│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南勢角站附近,交付愷他命1 小包予│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童浩瑜,並當場收取童浩瑜支付之價│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金1,000 元。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十一│童浩瑜│黃芮謙於103 年3 月16日18時58分許│新臺幣│黃芮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以其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電話,與童浩瑜持用門號0000000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 元之│ │號○九八一八五二四三│ │ │ │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童浩瑜│ │五號壹支(含SIM卡│ │ │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文│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山區興隆路1 段55巷27弄24號樓下,│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交付愷他命1 小包予童浩瑜,並當場│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收取童浩瑜支付之價金1,000元。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十二│童浩瑜│黃芮謙於103 年3 月17日20時49分許│新臺幣│黃芮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以其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電話,與童浩瑜持用門號000000000 │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 元之│ │號○九八一八五二四三│ │ │ │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童浩瑜│ │五號壹支(含SIM卡│ │ │ │,嗣於同日21時11分許,在臺北捷運│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南勢角站附近,交付愷他命1 小包予│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童浩瑜,並當場收取童浩瑜支付之價│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金1,000 元。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十三│童浩瑜│黃芮謙於103 年3 月19日19時4 分許│新臺幣│黃芮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以其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電話,與童浩瑜持用門號0000000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 元之│ │號○九八一八五二四三│ │ │ │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童浩瑜│ │五號壹支(含SIM卡│ │ │ │,嗣於同日20時27分許,在臺北市文│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山區興隆路1 段55巷27弄24號樓下,│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交付愷他命1 小包予童浩瑜,並當場│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收取童浩瑜支付之價金1,000 元。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十四│陳彥瑋│黃芮謙於103 年3 月24日12時5 分許│新臺幣│黃芮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以其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5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電話,與陳彥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500 元之│ │號○九八一八五二四三│ │ │ │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彥瑋│ │五號壹支(含SIM卡│ │ │ │,嗣於同日12時13分許,在新北市新│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店區公所附近,交付愷他命1 小包予│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陳彥瑋,並當場收取陳彥瑋支付之價│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金1,500 元。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十五│童浩瑜│黃芮謙於103 年3 月27日21時44分許│新臺幣│黃芮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以其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電話,與童浩瑜持用門號0000000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 元之│ │號○九八一八五二四三│ │ │ │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童浩瑜│ │五號壹支(含SIM卡│ │ │ │,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在臺北市文│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山區興隆路1 段55巷27弄24號樓下,│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交付愷他命1 小包予童浩瑜,並當場│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收取童浩瑜支付之價金1,000 元。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十六│童浩瑜│黃芮謙於103 年3 月28日22時49分許│新臺幣│黃芮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以其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電話,與童浩瑜持用門號000000000 │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 元之│ │號○九八一八五二四三│ │ │ │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童浩瑜│ │五號壹支(含SIM卡│ │ │ │,嗣於同日23時33分許,在臺北捷運│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南勢角站附近,交付愷他命1 小包予│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童浩瑜,並當場收取童浩瑜支付之價│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金1,000 元。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十七│童浩瑜│黃芮謙於103 年3 月31日19時32分許│新臺幣│黃芮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以其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電話,與童浩瑜持用門號0000000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 元之│ │號○九八一八五二四三│ │ │ │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童浩瑜│ │五號壹支(含SIM卡│ │ │ │,嗣於同日19時57分許,在臺北市文│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山區興隆路1 段55巷27弄24號樓下,│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交付愷他命1 小包予童浩瑜,並當場│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收取童浩瑜支付之價金1,000 元。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十八│陳彥瑋│黃芮謙於103 年4 月1 日22時8 分許│新臺幣│黃芮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以其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5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電話,與陳彥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500 元之│ │號○九八一八五二四三│ │ │ │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彥瑋│ │五號壹支(含SIM卡│ │ │ │,嗣於同日22時13分許,在新北市中│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和區興南路與和平街口附近,交付愷│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他命1 小包予陳彥瑋,並當場收取陳│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彥瑋支付之價金1,500 元。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十九│陳彥瑋│黃芮謙於103 年4 月2 日12時41分許│新臺幣│黃芮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以其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5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電話,與陳彥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500 元之│ │號○九八一八五二四三│ │ │ │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彥瑋│ │五號壹支(含SIM卡│ │ │ │,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新│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店區中華路公園附近,交付愷他命1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小包予陳彥瑋,並當場收取陳彥瑋支│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付之價金1,500 元。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二十│陳彥瑋│黃芮謙於103 年4 月3 日13時34分許│新臺幣│黃芮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以其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5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電話,與陳彥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500 元之│ │號○九八一八五二四三│ │ │ │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彥瑋│ │五號壹支(含SIM卡│ │ │ │,嗣於同日12時37分許,在新北市新│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店區中華路公園附近,交付愷他命1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小包予陳彥瑋,並當場收取陳彥瑋支│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付之價金1,500 元。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二一│陳彥瑋│黃芮謙於103 年4 月11日10時41分許│新臺幣│黃芮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以其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5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電話,與陳彥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500 元之│ │號○九八一八五二四三│ │ │ │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彥瑋│ │五號壹支(含SIM卡│ │ │ │,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店區中華路公園附近,交付愷他命1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小包予陳彥瑋,並當場收取陳彥瑋支│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付之價金1,500 元。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二二│陳彥瑋│黃芮謙於103 年4 月17日11時49分許│新臺幣│黃芮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以其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5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電話,與陳彥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500 元之│ │號○九八一八五二四三│ │ │ │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彥瑋│ │五號壹支(含SIM卡│ │ │ │,嗣於同日12時4 分許,在新北市新│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店區美河市社區停車場,交付愷他命│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1 小包予陳彥瑋,並當場收取陳彥瑋│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支付之價金1,500 元。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二三│陳彥瑋│黃芮謙於103 年4 月18日13時41分許│新臺幣│黃芮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以其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5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電話,與陳彥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500 元之│ │號○九八一八五二四三│ │ │ │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彥瑋│ │五號壹支(含SIM卡│ │ │ │,嗣於同日14時12分許,在新北市新│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店區美河市社區停車場,交付愷他命│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1 小包予陳彥瑋,並當場收取陳彥瑋│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支付之價金1,500 元。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二四│陳彥瑋│黃芮謙於103 年4 月19日22時44分許│新臺幣│黃芮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以其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5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電話,與陳彥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500 元之│ │號○九八一八五二四三│ │ │ │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彥瑋│ │五號壹支(含SIM卡│ │ │ │,嗣於同日23時16分許,在新北市新│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店區美河市社區停車場,交付愷他命│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1 小包予陳彥瑋,並當場收取陳彥瑋│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支付之價金1,500 元。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