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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唐于智陳秋君何佳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健國
被告
高吉祥
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健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壹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拾肆點肆陸叁陸公克)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藥錠伍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伍個,驗餘淨重合計壹佰伍拾壹點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高吉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林健國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與吳恩庭、陳柏韡(吳恩庭、陳柏韡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1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1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及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黃國維、李俊勳。嗣經警於104年3月5日依法搜索林健國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居所(下稱松柏街居所),扣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1袋(驗餘淨重14.4636 公克)。

二、林健國亦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下稱P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3 月5 日警方執行搜索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PMA藥錠 5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3.7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151.39公克),並持有之,嗣經警於 104年3月5日依法搜索林健國松柏街居所,扣得上開藥錠5包。

三、高吉祥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14日下午4時30分,接獲黃國維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高吉祥門號0000000000手機聯繫,約定至高吉祥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居所(下稱萬福路居所)交易,嗣因高吉祥未及趕回,即指示不知情之韓荃在上開居所樓下轉交愷他命1 包(含愷他命1 公克)予黃國維,黃國維嗣於同年月16日晚上某時由經不知情之陳柏韡轉交1,000元購毒欠款與高吉祥,上情因警於104年3月5日持搜索票至高吉祥位於萬福路居所執行搜索,循線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 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2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所指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通常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林健國、高吉祥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李俊勳、陳柏韡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認均屬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李俊勳104 年3 月5 日於警詢中之供述具證據能力:

⒈證人李俊勳104 年3 月5 日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證人李俊勳於警詢時稱:104年1月17日晚上8時6分19秒之伊和許志維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本院勘驗並更正內容,對照表如附表2編號2,下稱附表2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和許志維共同向林健國買愷他命毒品之通話,104年 2月5日晚上9點3分53秒陳柏韡和林健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2編號3,下稱附表2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係伊以陳栢韡電話撥給林健國電話之通話,伊拿 3,000元委託陳栢韡代為歸還毒品欠款予林健國等語(見偵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卻改證稱:附表2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講什麼伊均忘記了,附表2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有欠林健國錢,之前較少上班時,錢比較少就跟林健國借,至於借錢時間,伊忘記了,伊身上有錢,就會先還一部份,現在應該還有欠,伊欠林健國錢,有叫人家轉交,也有自己還,曾經叫陳栢韡轉交 1次,就是2月5日還 3,000元;林健國沒有賣愷他命給伊,也沒有拿 1包愷他命給伊,伊去林健國家,林健國將愷他命倒在桌上,伊就吃了,警詢時還沒做筆錄前,警察拿通訊監察譯文給伊看,問伊何以跟林健國有金錢來往說伊是販毒集團,伊有告訴警察說是沒工作時沒錢,所以跟被告林健國借,伊這樣講,警察不相信,警察就說伊做筆錄時還是這樣講,到時就跟林健國一起被收押,伊怕有事才這樣講,以為這樣講可以脫免罪責,但警察沒有並未告知要伊如何講,只叫伊配合,未說伊配合指證就不移送伊,伊在偵查中是做偽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41頁),證人李俊勳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

⒉可信性:觀諸證人李俊勳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警員詢問過程平和,並無對證人李俊勳大小聲之情形,證人李俊勳回答聲音平順、沒有支支吾吾停頓,未詢問時,係夾雜電腦打字聲音、警局電話聲響、開會廣播及其它人接聽電話及交談聲音,且全程以連續錄音、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此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反面至第134 頁反面),且分析證人李俊勳警詢筆錄之內容(見偵卷第44頁至第49頁、本院卷㈠第122 頁反面至第134 頁反面),除與本案有關部分外,警察另提示證人李俊勳與被告林健國於104 年1 月25日、104 年1 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李俊勳與被告高吉祥於104 年1 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高吉祥帳冊內容,用以詢問是否與毒品交易有關,證人李俊勳針對前開問題尚能答以未交易成功、單純邀約喝酒或帳務內容為借貸往來等語,警察亦按證人李俊勳上開陳述予以記載,若證人李俊勳於製作警詢筆錄前,經警察告知上情而欲推卸責任與被告林健國以脫免自身罪責,何以不按警察詢問之內容全盤為被告林健國不利之指述?再自本院勘驗被告林健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自104 年1 月8 日(即開始對被告林健國通訊監察之日)起至104 年3 月5 日被查獲之日止,與證人李俊勳持用門號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內容,於電話聯繫或簡訊內容,未提及任何數字或金錢交易,除了104 年1 月29日晚上6 時11分58秒內容提到「B (即李俊勳):你有空嗎?」、「A (即林健國):有空阿,不過你要把之前的之前的……」、「B :我知道阿。我……禮拜一拿給你」外,其餘僅詢問被告林健國所在位置、相約見面及閒聊生活瑣事等語,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4 頁至第196 頁),且參以附表2 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本案證據資料僅有證人李俊勳自行交付或經由他人轉交與被告林健國之過程,並無證人李俊勳代他人轉交金錢與被告林健國之相關內容,警察如何可能引此要脅將證人李俊勳同列販毒集團成員而要求證人李俊勳為被告林健國不實之陳述;況證人李俊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林健國素無仇怨,且衡諸證人李俊勳在警詢陳述關於被告林健國是否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時,因被告林健國並不在場,相較於其事後須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訴被告林健國,顯然較無來自被告林健國方面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等節以觀,證人李俊勳於本案審理中改稱前詞顯與常情事理有違,本案證人李俊勳於警詢之相關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應堪認定。

⒊必要性:證人李俊勳向被告林健國購買毒品之事實經過,僅存於被告林健國與證人李俊勳間,尚難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為證明本件被告林健國後述犯罪存否所必要。

⒋至於被告林健國稱:證人李俊勳於警詢中遭到誘導部分,觀諸證人李俊勳警詢筆錄內容,當日警察詢問證人李俊勳之問題,係聚焦以被告高吉祥為首之販毒組織、架構及證人李俊勳有無替被告高吉祥販賣、轉讓毒品,原先並未問及被告林健國,係證人李俊勳先自行陳述其所施用之愷他命係向被告林健國購買,並表示購買日期為 103年11月,經警察提示附表2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始明確表示當日確有向被告林健國購買愷他命,警方並提示其餘多通通訊監察譯文,依證人李俊勳之陳述,明確區分何次販毒、何次與販毒無涉,顯見警員提示附表2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僅為喚醒證人李俊勳之記憶,並無誘導,被告林健國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⒌綜上所述,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證人李俊勳 104年3月5日於警詢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柏韡104年3月5日、104年3月6日於警詢中之供述具證據能力:

⒈證人陳柏韡104年3月5日、104年3月6日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證人陳柏韡於警詢稱:附表2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係李俊勳借伊電話撥打給林健國,當時伊人也在旁邊,意思是要伊轉交3,000元給林健國,這3,000元應該是李俊勳向林健國購買毒品之欠費,李俊勳會用網路微信向林健國購買毒品,伊跟李俊勳都會用網路微信和林健國聯繫,聯繫完成後就去林健國家中購買,伊有幫陳俊瑋和許志維向林健國購買毒品,他們會跟伊說量,伊便向林健國拿毒品再交給他們,林健國會將金額記載他的本子內,最後他們自己把錢交給林健國,因為陳俊瑋欠林健國很多錢,他不敢自己拿,筆記本上許志瑋代號為「許」、陳俊瑋代號為「牛」、伊代號為「韡」,林健國有請伊去高吉祥家拿愷他命等語(分見偵卷第32頁至第39頁,本院卷㈠第187頁至第18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李俊勳託伊轉交錢給林健國 1次,伊不知道是什麼錢,伊不知道李俊勳是否有跟林健國購買毒品,伊在警詢中說3,000 元是李俊勳以微信向林健國買毒品之錢及說帳本上記載分別是伊、許志維及陳俊瑋欠林健國毒品錢,是因為伊會去林健國家和林健國一起用愷他命,要分擔毒品費用,所以伊想會不會是因為李俊勳一樣也要和林健國分擔一起施用毒品之錢,且在警詢時較緊張,不知道要如何說明上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證人陳柏韡針對104 年2 月5 日證人李俊勳托其代為轉交之3,000 元之因此等案情有重要待證事實,顯為前後不符之陳述。

⒉可信性:審酌上開證人陳柏韡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警察詢問過程平和,並無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全程以連續錄音或錄影、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且均在公開的空間訊問,證人陳栢韡均意識清楚,回答語氣平順,並無意志受壓迫情形,業經本院勘驗證人陳柏韡警詢錄影、錄音確認無訛(見本院㈠第146 頁反面、第147 頁,卷㈡第11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證人陳柏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時,沒有人要伊故意講不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足見證人陳柏韡前開警詢內容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再參以前開警詢錄音之勘驗通篇內容,並無任何與證人陳柏韡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情有關或類似之隻字片語,且被告林健國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稱:沒有跟證人陳柏韡收一起施用毒品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亦與證人陳柏韡事後於本院審理改稱上情迥然不同,且證人陳柏韡在警詢上開陳述代為購買及代收毒品欠款乙情,除涉及被告林健國是否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外,復與其自身是否為被告林健國販賣毒品之共犯有關,又證人陳柏韡警詢時因被告林健國並不在場,相較於其事後須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訴被告林健國,顯然較無來自被告林健國方面之壓力等節以觀,堪認證人陳柏韡前開於審理中改稱前詞,顯為事後權衡利害得失後所為迴護被告林健國之詞,證人陳柏韡104年3 月5 日、104 年3 月6 日於警詢中之供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足堪認定。被告林健國辯稱:陳柏韡於警詢中之陳述係遭恫嚇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⒊必要性: 證人陳柏韡代證人李俊勳交付之 3,000元是否係清償證人李俊勳之毒品欠款,僅存於證人陳柏韡、李俊勳與被告林健國間,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而達到同一目的,為證明本件被告林健國後述犯罪存否所必要。

⒋按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 41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目的,在於保證筆錄記載之正確性,避免製作人於受訊問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任意增添字句於空白之處所,而影響筆錄之正確性。又受訊問人之訊問筆錄若未簽名,固屬違背法定之程式,但其效力如何,應視情形而定。倘受訊問人係因訊問筆錄之記載不實或出於非任意性,而拒絕簽名,已經書記官記明其事由,並經查明屬實;或受訊問人並未簽名,書記官亦未記明其事由,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曾製作該內容之筆錄時,該筆錄是否真實可信,即屬有疑,固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惟受訊問人若係無故拒絕簽名,或未經許可,逕自離庭,致未及命其簽名者,倘書記官已記明其事由,受訊問人於審理時復不否認曾製作該內容之訊問筆錄,而以證人身分受訊問者,並有受訊問人之具結證書在卷可考,則該筆錄雖未經受訊問人簽名,但既無不可信之情況,仍難謂該筆錄無證據能力。至該訊問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如何,乃係證明力之問題,得由法院自由判斷;警訊筆錄固應經受訊問人簽名,如受訊問人供述後拒絕簽名者,則不得強迫其簽名,但如受訊問人確有如警訊筆錄所記載之供述,而其供述復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者,縱令該警訊筆錄因受訊問人拒絕簽名而未經簽名,警局訊問人已附記其事由,亦非不得採為判決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第4435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內證人陳柏韡104年3月6日警詢筆錄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87頁至第188頁),固無證人陳柏韡之簽名,然證人陳柏韡 104年3月6日之筆錄,因影印作業疏失已無存檔,隨文檢附電腦存檔列印筆錄 1份,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8月21日函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86頁),嗣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該份筆錄,證人陳柏韡亦結證稱:有做過這 1份筆錄,有看過也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是證人陳柏韡104年3月 6日之筆錄實際上業經其以證人身分受訊問簽名確認內容,並無任意增添字句或記載不實之情形,甚為明確,依據前開說明,自難以卷內警詢筆錄影本無證人陳柏韡之簽名,即認無證據能力,被告林健國、高吉祥引此為證據能力之答辯,要無可採。

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傳聞證據之所以排除其證據能力,係未賦予反對一方詰問之機會為根據,是所謂傳聞證據係指成為事實認定基礎之實際體驗事實,並非在法院為報告,而係以其他型態間接的向法院為報告之供述證據而言,如不具供述性質之證據,即無從為反對詰問,自非傳聞證據。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偵查犯罪機關依法監聽之錄音,係錄得之聲音為證據,依據監聽錄音結果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監聽錄音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式實施監聽所得,而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依據上開監聽錄音內容製作,但業經於法院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102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判決、102年度臺上字第141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察依法進行監聽,並均經轉譯而得,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法定要件,且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檢察官、被告林健國、高吉祥及渠等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暨採證程序之適法性亦均未加以爭執,復經本院依法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則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即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健國、高吉祥辯稱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係以監察錄音錄得被告以外之人之對話內容為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林健國、高吉祥及渠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除前開爭執以外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健國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國維部分(即附表1編號1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健國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黃國維之犯行,辯稱:黃國維確曾在吳恩庭家中拿伊之愷他命施用,然確切日期實已無法記憶;104 年1 月8 日之黃國維與吳恩庭間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勘驗並更正內容,對照表如附表2 編號1 ,下稱附表2 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係黃國維要向吳恩庭借1,000 元,吳恩庭於審理時亦證稱是黃國維要向其借錢、談買賣毒品,均與伊無關;再吳恩庭亦證稱當日未見到伊交付毒品給黃國維,亦未見到黃國維交錢給伊,伊縱然有與黃國維一起施用毒品,吳恩庭自承由其去拿毒品,並非來自伊,且黃國維一開始是說跟吳恩庭交易,後改稱跟伊,顯見所述不實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黃國維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伊於104 年1 月8 日是向林健國購買愷他命,但因為林健國電話打不通,伊認林健國可能跟吳恩庭在一起,所以才會打給吳恩庭,去時是林健國拿給伊,伊把錢交給林健國,這次是向林健國購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偵查中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當日晚上11時在吳恩庭住處,伊確實有以1,000 元向林健國購買過愷他命1 次,不是向吳恩庭購買,當日伊打林健國電話,但沒有通,轉語音信箱,伊打給吳恩庭想說林健國會不會跟吳恩庭在一起,伊在電話裡面跟吳恩庭說1,000 元就是要拿1 包愷他命,到現場,伊並無向林健國談到買愷他命之價格、數量,吳恩庭拿愷他命放在桌上,伊跟林健國、吳恩庭說伊要走了,吳恩庭好像在忙,伊才拿出錢來交給林健國,本來要付錢之對象是吳恩庭,伊帶走那1 包愷他命,不知道是不是吳恩庭拿出放在桌上,這一段過程中,伊沒有跟林健國討論任何有關交易愷他命之事,伊拿錢給林健國,林健國就拿毒品給伊,沒有看到林健國把錢放在哪裡,也沒有看到林健國從哪裡拿毒品給伊,當日在吳恩庭家沒有施用愷他命,伊與林健國、吳恩庭是普通朋友,有時候會和林健國碰面聊天或電話聊天,聊工作、遊戲或閒聊,伊不常去吳恩庭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至第147 頁)。

⒉證人吳恩庭於偵查中證稱:附表2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是黃國維要跟伊拿 1,000元愷他命,黃國維打電話給伊本來是要跟伊買,最後黃國維向誰買,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9頁至第231頁);嗣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沒有賣給黃國維,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黃國維跟伊說「我要跟你借1,000元」是指黃國維要跟伊借錢,黃國維打完電話,有來伊家借1,000元,黃國維要走前,伊才拿1,000元給他,從黃國維拿到這1,000元,到黃國維離開,伊沒看到黃國維拿錢去跟林健國買毒品,並沒有發生其他事,伊沒有看到林健國拿毒品給黃國維,在伊家,伊並無離開讓黃國維與林健國單獨相處之情形,伊知道黃國維與林健國都有在施用愷他命,就伊所知,林健國沒有提供愷他命給黃國維施用,伊跟林健國一起受僱於他人做油漆工,常常下班後一起聚集聊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至第44頁),然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林健國於偵查中之筆錄(見偵卷第232頁反面),筆錄內容係被告林健國在偵查中稱「我是在吳恩庭那邊施用毒品,黃國維來我只是分享給他,不是賣給他」,證人吳恩庭旋改稱:伊是跟林健國一起用,伊剛剛沒有想得很清楚,所以沒講林健國有分享毒品給黃國維之過程,是伊、黃國維、林健國大家一起吃,毒品是伊與林健國、黃國維大家一起買,當天三人一起出資要去跟別人拿,由伊去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至第46頁)。

⒊本案證人黃國維於104 年1 月8 日晚上11時0 分4 秒致電證人吳恩庭而聯絡附表2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載「要借1,000 元」部分,係指欲交易價值1,000 元之愷他命1 包一節,業據證人黃國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如前所述,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黃國維偵查筆錄之錄影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84頁)在卷可參,並核與證人吳恩庭於偵查中證述前詞相符,再證人黃國維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經濟狀況還好,做工每個月3 萬多、住家裡沒有貸款,借錢向家人、朋友借,有和工作上朋友阿松借,其餘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頁),且若阮囊羞澀欠缺小額款項,向親朋好友借貸即可,豈可能於寒冬深夜晚上11時前往平日不常去、交情普通之朋友家僅為借取1,000 元,顯然不合常情,是應以證人黃國維前開證述情節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林健國前開辯稱及證人吳恩庭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指黃國維欲借貸1,000 元,且當晚黃國維確有前往借得1,000 元云云,均顯與常情事理有違,尚難憑採。

⒋至於證人黃國維以附表2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聯絡證人吳恩庭後前往證人吳恩庭住處後之具體交易狀況,業據證人黃國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如前述;而本案證人黃國維於104 年1 月8 日晚上11時0 分4 秒致電證人吳恩庭而聯絡附表2 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載「要借1,000 元」部分係指欲交易價值1,000 元之愷他命1 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觀諸附表2 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國維於通話之初即詢問綽號「多多」之被告林健國是否在證人吳恩庭家中,待證人吳恩庭確認被告林健國所在之處後,始向接聽電話之證人吳恩庭以暗語「要借1,000 元」表示欲購買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1 包;且由被告林健國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對於證人黃國維所言(告以要旨),有何意見?)答:我是在吳恩庭那邊自己施用毒品,黃國維來,我只是分享給他,並不是賣給他」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觀之,被告林健國亦不否認於當日確有交付愷他命與證人黃國維,本案證人黃國維前開證述於上開通聯後前往證人吳恩庭住處,以1,000 元之價格自被告林健國處交易取得愷他命1 包等語,應認較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由證人黃國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僅於電話中向吳恩庭提及欲交易之愷他命數量及金額,在吳恩庭住處並未再向林健國提及欲交易之愷他命數量及金額,係將1,000 元交付林健國,即取得愷他命等語,及於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吳恩庭無須加以詢問即可得悉證人黃國維所稱「借1,000 元」暗語之含意等情以觀,證人吳恩庭亦有參與本案與證人黃國維交易愷他命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本案被告林健國前開辯解及證人吳恩庭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於案發當天,林健國沒有提供愷他命給黃國維云云,均難憑採。

⒌另證人吳恩庭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被告林健國前開偵查筆錄後又改證稱:案發當天伊、黃國維、林健國一起合資向別人購買愷他命後一起施用云云,被告林健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提及上情,且證人吳恩庭係經提示被告林健國前開偵查筆錄後始改稱上詞,是證人吳恩庭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合,不足為被告林健國有利之認定。

⒍再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為本案被告林健國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愷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愷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或代為取得毒品之可能,本案被告林健國與證人黃國維間交情普通,偶爾碰面或以電話聊天等情,業據證人黃國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林健國係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愷他命與證人黃國維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林健國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俊勳部分(即附表1編號2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健國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李俊勳之犯行,辯稱:伊曾拿愷他命讓李俊勳施用,但確切日期實無記憶,當日自附表2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後,並無李俊勳打給伊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有其他談到有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另自104 年1 月17日晚上8 時17分1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知道李俊勳與許志維當時有見面,然內容並無任何提及與任何毒品有關之事;再附表2 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與伊被起訴於104 年1 月17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已有相當時間,二者關聯性公訴人未明確說明,又陳柏韡警詢中稱該3,000 元係購毒款項,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不知道是什麼錢,陳柏韡於警詢稱係購毒款項乃屬其個人臆測,且李俊勳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款項係借款等語,足見陳柏韡於警詢所述顯屬臆測並有錯誤等語。

㈡就本案被告林健國是否曾於附表1 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1 編號2 所示金額,販賣附表1 編號2 所示數量之愷他命與證人李俊勳等情,固為被告林健國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證人李俊勳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忘記附表2 編號2 監察譯文講什麼內容,伊沒有向林健國買過愷他命,林健國也不曾拿1 包愷他命給伊,都是伊去林健國家,林健國將愷他命倒在桌上,伊就吃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反面至第41頁),證人陳柏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均改稱:伊不知代李俊勳轉交林健國之款項為何種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89 頁、本院卷㈡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然證人李俊勳於警詢時稱:附表2 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和許志維共同向林健國買愷他命毒品之通話,附表2 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係伊以陳栢韡電話撥給林健國電話之通話,伊拿3,000 元委託陳栢韡代為歸還毒品欠款予林健國等語(分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㈠第122 頁反面至第134 頁勘驗筆錄),復於偵查中證稱:附表2 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係伊撥電話給許志維,原本要去許志維家,許志維建議去向林健國購買毒品,伊就改打給林健國,去林健國松柏街家買愷他命,伊買了1 包1,500 元之愷他命,當天沒有給林健國錢,用欠的,後來過沒幾天再給林健國500 元,其他的就欠著,陳柏韡是石碇國中學長,伊有於104 年2 月5 日晚上9 時3 分53秒,用陳柏韡電話打給予林健國,目的是要透過陳柏韡還林健國錢等語(分見偵卷第193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38 頁反面至第142頁勘驗筆錄);證人陳柏韡於警詢稱:附表2 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係李俊勳借伊電話撥打給林健國,當時伊人也在旁邊,意思是要伊轉交3,000 元給林健國,這3,000 元應該是李俊勳向林健國購買毒品之欠費,李俊勳會用網路微信向林健國購買毒品,伊跟李俊勳都會用網路微信和林健國聯繫,聯繫完成後就去林健國家中購買等語(分見偵卷第32頁至第39頁,本院卷㈠第145 頁至第146 頁勘驗筆錄、卷㈡第13頁至第14頁勘驗筆錄),證人李俊勳、陳柏韡之前開筆錄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再觀諸附表2 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證人李俊勳與許志維係討論彼此間是否有足夠之金錢向被告林健國購買某物,證人李俊勳表明之前交易之對價尚未給付,還差被告林健國「115 」,當時身上僅餘1,000 元,許志維則表示身上無錢,還積欠被告林健國上萬元,亦與證人李俊勳前開警詢、偵查中所述向被告林健國購買愷他命等情相符,復參以證人李俊勳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陳柏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上情,均與常情事理不符而不足採信,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本案應以李俊勳於警詢、偵查所述情節,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為本案被告林健國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愷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愷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或代為取得毒品之可能,故本案被告林健國係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愷他命與證人李俊勳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林健國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此外,由證人李俊勳於警詢、偵查及證人陳柏韡於警詢所述情節觀之,證人陳柏韡既知悉其代為轉交之款項為證人李俊勳向被告林健國購買愷他命之欠款,又代為轉交款項與被告林健國,證人陳柏韡亦有參與本案被告林健國販賣愷他命與證人李俊勳之犯行,足堪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健國所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PMA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 年3 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扣照片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75頁至第77頁)。而扣案之搖頭丸5 包,經送鑑定後,檢視內含2 種型態藥錠,分為A 、B 種型態,其中A 型態之藥錠,總淨重89.99 公克,取0.3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重89.66 公克,其中含第二級毒品PMA純度21﹪,驗前純質淨重18.89 公克;B 型態之藥錠,總淨重62.05 公克,取0.3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重61.73 公克,其中含第二級毒品PMA純度24%,驗前純質淨重14.89公克,A 、B 二種型態藥錠合計檢出含第二級毒品PMA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3.78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1.39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26 頁)。堪認被告林健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林健國此部分犯行,事證亦屬明確。

四、被告高吉祥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國維部分(即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高吉祥固坦承於103 年12月14日下午4 時30分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國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因未及趕回,即指示不知情之韓荃轉交愷他命1 包(含愷他命1 公克)與黃國維,且與黃國維、韓荃、陳柏韡間分別有附表2 編號4 至編號10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聯內容之事實,然辯稱:伊並無販賣愷他命,係黃國維說要向伊借用,所以伊才會於附表2 編號8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打電話對黃國維稱「你明天要拿過來給我」,即是要黃國維還愷他命,並非要索取金錢,黃國維係為避免轉讓愷他命之刑責,方稱無借用之情事。

㈡經查:

⒈就上開被告高吉祥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黃國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韓荃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2 編號4 至編號10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分見偵卷第114 頁、本院卷㈡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反面,其中附表2 編號4 通訊監察譯文為偵卷所無,另附表2 編號4至編號7 本院勘驗更正內容如附表2 編號5 至編號7 對照表所示),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黃國維於偵查中證述:103 年12月14日伊去找高吉祥家找高吉祥是要跟高吉祥買愷他命,去之前有先打電話,但高吉祥沒回,伊就直接過去,高吉祥又回電說不在家,叫伊在該處等,之後高吉祥叫女友韓荃拿下來,用小夾鏈袋裝著愷他命,因伊身上錢不夠,所以沒給錢,後來伊有將該欠款項給高吉祥,附表2 編號8 通訊監察譯文,就是高吉祥向伊催討這筆購買毒品之欠款1,000 元之對話等語(見偵卷第197頁反面至第198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施用愷他命來源是向高吉祥購買,伊買3 次,每次都是1,000 元,買之前伊都會先以自己手機打電話給高吉祥,高吉祥沒有透過別人把毒品轉給伊,只有103 年12月14日這次是高吉祥請韓荃轉交愷他命給伊,韓荃給伊愷他命,伊就走了,沒給韓荃錢,隔了幾天伊拿錢給高吉祥,伊不記得是否是經人轉交給高吉祥,也想不起來是否經由陳柏韡轉交給高吉祥,對於附表2 編號9 通訊監察譯文中「錢拿給柏韡」是否指拿錢給陳柏韡清償103 年12月14日這次向高吉祥買愷他命1,000 元部分,也沒印象。附表2 編號8 通訊監察譯文中「明天錢要拿來給我喔」,就是要伊給前開韓荃轉交愷他命之欠款1,000 元,伊與高吉祥間除了購買毒品之債權債務關係外,並沒有其他欠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至第94頁),其證述前後係屬一致;復據證人陳柏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高吉祥是朋友,與黃國維是國中同學,伊因上班時間彈性,所以幫林健國和高吉祥收錢,高吉祥在外面跑來跑去,伊僅於103 年12月16日幫黃國維轉交3,000 元給高吉祥1 次,黃國維是傍晚到伊上班地點拿給伊,高吉祥會跟伊具體講說要幫忙代收黃國維多少錢,附表2 編號10通訊監察譯文為伊與高吉祥間對話,伊當晚幫黃國維拿錢給高吉祥,但不知道是什麼錢,伊也不清楚黃國維與高吉祥之間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頁至第88頁);再觀諸附表2 編號4 至編號10通訊監察譯文前後內容時間接近,且證人黃國維、陳柏韡分別於附表2 編號9 、編號10通訊監察譯文分別明確提及「錢先拿給柏韡」、「他(指綽號KIKI之證人黃國維)拿錢給我」,果證人黃國維要「拿」給被告高吉祥之物為愷他命,何以證人黃國維、陳柏韡於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皆論及金錢交付之事宜,況證人黃國維與被告高吉祥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一節,亦為被告高吉祥所不否認,是應認證人黃國維確曾於103 年12月16日當晚某時,透過證人陳柏韡轉交本次愷他命欠款與被告高吉祥。此外,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為本案被告高吉祥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愷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愷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或代為取得毒品之可能,故本案被告高吉祥係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愷他命與證人黃國維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高吉祥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至於證人陳柏韡證述代證人黃國維轉交被告高吉祥之金額為3,000 元部分,固與證人黃國維證稱此次購買愷他命之欠款1,000 元等語,就金額略有出入,然此或為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尚難單憑此為被告高吉祥有利之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健國、高吉祥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以 104年2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林健國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 罪;核被告林健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核被告高吉祥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健國與吳恩庭間就犯罪事實一附表1 編號1 、被告林健國與陳柏韡間就犯罪事實一附表1 編號2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健國、高吉祥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健國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林健國、高吉祥2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詎仍罔顧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執意販入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沈迷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應予嚴懲,被告林健國另漠視法令禁制,任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行為均應予非難;復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林健國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被告高吉祥前因詐欺罪,經本院以103 年簡字2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竟於緩刑期間再為本件犯行,難認已記取教訓;暨衡酌被告林健國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林健國、高吉祥2 人之犯罪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於警詢中自陳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健國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健國就如附表1 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愷他命所得之財物,分別為1,000 元、1,500 元,被告高吉祥就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販賣愷他命所得之財物,計1,0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在渠等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罪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一個,淨重14.5565 公克,取樣0.0929公克,驗餘淨重14.4636 公克,純質淨重12.4167 公克),為被告林健國所有,經送驗結果,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04 年4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8 頁、本院卷㈠第183 頁),為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在被告林健國最後1 次販賣愷他命犯行下併予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依同上規定將之視同其上殘留之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藥錠5 包,經送鑑定後,均含第二級毒品PMA,業經論述如前,驗餘淨重合計151.39公克,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2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依同上規定將之視同其上殘留之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於被告林健國松柏街居所扣得之HTC 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電子秤1 臺、愷他命吸食盤(含刮卡1 張、發票製吸管1 個)、帳冊1 本及分裝袋50個等物(見偵卷第59頁),雖為被告林健國所有;於被告高吉祥萬福路居所扣得之電子秤1 臺、愷他命吸食盤1 個、分裝袋1 包及記事本1 本等物(見偵卷第162 頁),固為被告高吉祥所有,惟均無法認定與渠等分別所犯上開犯行具關聯性,是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本件就此部分既無主刑之宣告,從刑亦無所附麗,爰不併予沒收。另被告高吉祥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之手機尚未扣案,且無從具體特定為何支手機或是否已滅失,亦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吉祥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分別於103年12月10日晚上6時、同年月23日晚上8時,於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某便利超商前,以1公克 1,000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黃國維,因認被告高吉祥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再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 4550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35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高吉祥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國維之證述及被告高吉祥偵查中坦承無償轉讓之供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高吉祥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於偵查中承認轉讓愷他命,地點不是在7-11超商前,也沒有跟黃國維收錢,係指請韓荃交付那1 次,並非承認分別於103 年12月10日、同年12月23日無償轉讓愷他命與黃國維;且黃國維證述其於103 年12月10日、同年12月23日打電話向伊購毒、有記帳云云,然卷內皆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黃國維所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信,況帳本未扣案,亦無黃國維之驗尿報告,即無任何補強證據,自不得逕採黃國維所述為伊有罪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高吉祥於偵查中之錄影光碟,就被告高吉祥是否販賣愷他命與證人黃國維之相關陳述完整內容如附錄1 所示,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 頁至第7頁),觀諸附錄1被告高吉祥陳述前後文義,被告高吉祥於偵查中係就起訴書所指之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23日在便利商店與證人黃國維交易愷他命等節完全否認,復未承認於上開時、地交付愷他命與證人黃國維,故蒞庭檢察官認此部分經被告高吉祥自白轉讓愷他命給證人黃國維,顯屬誤會。

㈡證人黃國維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向高吉祥買過愷他命,買之前伊都會先以自己手機打高吉祥手機,伊只知道高吉祥1支電話,未曾透過別人聯繫,103年12月10日晚上6時、同年月23日晚上8時均在北深路3段 7-11便利商店這2次,以1,000元購買 1公克愷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分見偵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 19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89頁至第94頁),且於 104年3月5日遭搜索當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伊自己有用本子記下來當天花什麼錢,所以記得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 19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高吉祥沒有透過別人把毒品轉給伊,當時警察在問伊筆錄時,有拿監聽譯文給伊看,警察說伊回答內容監聽譯文上面沒有,所以警察就按照伊講的內容記在筆錄上,伊有記帳習慣,在警局之回答是按照帳本上記載回答,伊無隨身攜帶帳本習慣,在警局時是憑伊印象,作完筆錄有翻帳本確認,跟伊在警局講得差不多,帳本被伊父親丟了,因為房間太亂,伊父親生氣就把東西全部都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至第94頁);然被告高吉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經警自 103年12月10日依法進行監聽,警方投單時間為 103年12月10日早上10點一節,有上開通訊監察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5頁至第57頁、第 131頁),經本院勘驗相關監聽光碟,並無被告高吉祥於 103年12月10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之內容,亦無被告高吉祥於 103年12月23日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國維聯絡之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8頁、第129頁反面),與證人黃國維上開證稱會先打電話給被告高吉祥等情並不相合,本件既查無其他足以補強之事證證明被告高吉祥有上開犯行,難僅憑證人黃國維片面指述,遽謂被告高吉祥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舉證顯然不足,應諭知被告高吉祥此部分無罪。

丙、至證人李俊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是否涉犯偽證罪、證人吳恩庭就附表1編號1部分涉犯共同販賣毒品罪及證人陳柏韡就附表1編號2、犯罪事實三部分涉犯共同販賣毒品,均應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何佳蓉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          
│編號│販賣行│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交易方式、金額(新臺幣)及數量│宣告刑        │          
│    │為人  │            │                │象    │                              │              │          
├──┼───┼──────┼────────┼───┼───────────────┼───────┤          
│ 1  │林健國│104年1月8日 │新北市石碇區楓子│黃國維│黃國維以其持用之門號0九八四一│林健國共同販賣│          
│    │      │23時許      │林5號           │      │七0八五二號行動電話致電吳恩庭│第三級毒品,處│          
│    │      │            │                │      │(未據起訴)門號0九八0一八五│有期徒刑伍年陸│          
│    │      │            │                │      │五六九門號行動電話並告知吳恩庭│月;未扣案之販│
│    │      │            │                │      │要購買愷他命1,000元,吳恩庭即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將此交易條件轉知林健國,嗣黃國│幣壹仟元沒收,│
│    │      │            │                │      │維至吳恩庭住處,由林健國將愷他│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命1公克交付黃國維,並收取1,000│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元。                          │財產抵償之。  │          
├──┼───┼──────┼────────┼───┼───────────────┼───────┤          
│ 2  │林健國│104年1月17日│新北市深坑區松柏│李俊勳│李俊勳以不詳方法聯繫林健國後,│林健國共同販賣│          
│    │      │晚上某時    │街51巷1號3樓    │      │以1,500 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1 包│第三級毒品,處│          
│    │      │            │                │      │(重量不詳),嗣104 年2 月5 日│有期徒刑伍年陸│          
│    │      │            │                │      │李俊勳經由陳柏韡(未據起訴)轉│月;扣案之第三│          
│    │      │            │                │      │交毒品欠款1,500元與林健國。   │級毒品愷他命結│          
│    │      │            │                │      │                              │晶壹袋(含無法│            
│    │      │            │                │      │                              │析離之包裝袋壹│          
│    │      │            │                │      │                              │個,驗餘淨重拾│          
│    │      │            │                │      │                              │肆點肆陸叁陸公│          
│    │      │            │                │      │                              │克)沒收之;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附表2:
┌──┬────────┬──────────┬─────────┬──────────────────────────────┐
│編號│通話時間(民國)│持用人及門號(A )  │持用人及門號(B )│通話內容                                                    │
│    │                │                    │                  ├─────────────────┬────────────┤
│    │                │                    │                  │偵卷                              │本院勘驗                │
├──┼────────┼──────────┼─────────┼─────────────────┼────────────┤
│ 1  │104 年1 月8 日晚│黃國維              │ 吳恩庭           │B:你在家裡嗎?多多還在那邊嗎?   │B :你在家裡嗎?多多還在│
│    │上11時0分4 秒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對阿!                         │    那邊嗎?            │
│    │                │                    │                  │B :我要跟你借1,000 元喔!我待會過│A:對阿!               │
│    │                │                    │                  │    去拿                          │B :是喔,那個我要借1,  │
│    │                │                    │                  │A:喔!                           │    000 元,等下我過去拿│
│    │                │                    │                  │(見偵卷第23頁)                  │    。                  │
│    │                │                    │                  │                                  │A:好。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114頁)   │
├──┼────────┼──────────┼─────────┼─────────────────┼────────────┤
│ 2  │104年1月17日晚上│李俊勳              │許志維            │A:我找那個俊億~你知道的         │A:我找那個俊億~你知道 │
│    │8點6分19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B:你幹嘛不找布魯?               │B:你幹嘛不找布魯就好了 │
│    │                │                    │                  │A:你說多多喔?                   │A:布魯,你說多多喔。   │
│    │                │                    │                  │B:對阿。                         │B:對阿。               │
│    │                │                    │                  │A :他不是那個休息了?            │A :他不是那個休息了?  │
│    │                │                    │                  │B:哪有。                         │B:哪有。               │
│    │                │                    │                  │A :可是我那一天去找他就差不多了耶│A :可是我那一天去找他的│
│    │                │                    │                  │    !                            │    時候就差不多了ㄟ!  │
│    │                │                    │                  │B :哪有?後面又有補阿!          │B:哪有,後面又有補阿。 │
│    │                │                    │                  │A :可是後來壓力太大又那個了耶。  │A :我知道阿,可是後來壓│
│    │                │                    │                  │B:沒有啦!                       │    力太大又那個了耶。  │
│    │                │                    │                  │A :那天就已經講好矮銓要出去了耶~│B :沒有啦。            │
│    │                │                    │                  │    因為高級沒有幫他問~~別人要找│A :可是我那天去找他就已│
│    │                │                    │                  │    他阿!                        │    經講好矮銓要出去了耶│
│    │                │                    │                  │B :我昨天去找他~他是說後來不用阿│    !因為高級沒有幫他問│
│    │                │                    │                  │    !                            │    ~~別人要找他阿!  │
│    │                │                    │                  │A :你跟多多講~~說那天還沒給他耶│B :你什麼時候去的?我昨│
│    │                │                    │                  │    !                            │    天去找他~他是說後來│
│    │                │                    │                  │B :我怎麼跟他講~~我他媽欠他破萬│    不用阿!            │
│    │                │                    │                  │    耶!                          │A :就昨天還前天?      │
│    │                │                    │                  │A :還是你那邊夠嗎?我先去找你再去│B:幹,你昨天又沒出來。 │
│    │                │                    │                  │    找他!不然我身上也不夠。      │A:那是前天?           │
│    │                │                    │                  │B :我又還沒領錢~你找多多可以給他│B:昨天他們後來又說不去 │
│    │                │                    │                  │    喔?                          │A :那那~~你跟多多講~│
│    │                │                    │                  │A :我身上就剩1000而已阿!        │    ~靠北,我那天還沒給│
│    │                │                    │                  │B :你說他會多多少?              │    他耶!              │
│    │                │                    │                  │A :會多多115 阿!原本說昨天要拿給│B :機掰,我怎麼跟他講~│
│    │                │                    │                  │    他~結果靠北沒有錢~星期一或明│    ~我現在他媽欠他破萬│
│    │                │                    │                  │    天才要領吧!                  │    耶!大哥。          │
│    │                │                    │                  │B:他會給嗎?                     │A :還是你那邊夠嗎?我先│
│    │                │                    │                  │A:你說多喔?我先跟他講講看。     │    去找你再去找他!不然│
│    │                │                    │                  │B:你不要講你跟我喔!             │    我身上也不夠。      │
│    │                │                    │                  │A :我知道啦!我先打給他!等下打給│B :我又還沒領錢~你找俊│
│    │                │                    │                  │    你。                          │    億(音譯)有辦法可以│
│    │                │                    │                  │(見偵卷第22頁反面)              │    給他喔?            │
│    │                │                    │                  │                                  │A :我身上就剩1000而已阿│
│    │                │                    │                  │                                  │    !                  │
│    │                │                    │                  │                                  │B :你差多多多少?      │
│    │                │                    │                  │                                  │A :差多多115 阿!原本說│
│    │                │                    │                  │                                  │    昨天要拿給他~結果靠│
│    │                │                    │                  │                                  │    北沒有錢~星期一或明│
│    │                │                    │                  │                                  │    天才要領吧!        │
│    │                │                    │                  │                                  │B:他會給嗎?           │
│    │                │                    │                  │                                  │A:你說多喔?我先跟他講 │
│    │                │                    │                  │                                  │   看看。               │
│    │                │                    │                  │                                  │B:你不要講你跟我喔!   │
│    │                │                    │                  │                                  │A :我知道啦!媽的,我講│
│    │                │                    │                  │                                  │    給他罵,好,先這樣。│
│    │                │                    │                  │                                  │    我先打給他!等下打給│
│    │                │                    │                  │                                  │    你。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反面│
│    │                │                    │                  │                                  │至第116頁)             │
│    │                │                    │                  │                                  │                        │
├──┼────────┼──────────┼─────────┼─────────────────┼────────────┤
│    │104 年2 月5 日晚│林健國              │李俊勳(使用陳柏韡│B:我錢拿給柏韡囉!先拿3,000!    │                        │
│ 3  │上9 時3分53秒   │0000000000          │之電話)          │A:好!                           │                        │
│    │                │                    │0000000000        │(見偵卷第17頁反面)              │                        │
├──┼────────┼──────────┼─────────┼─────────────────┼────────────┤  
│    │103 年12月14日下│高吉祥              │黃國維            │ 無                               │A:喂。                 │  
│ 4  │午4 時30分13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                                  │B:喂。                 │                   │                    │                  │A:我在家!                       │4 頁                    │
│    │                │                    │                  │                                  │A:欸。                 │
│    │                │                    │                  │                                  │B:你在哪?             │
│    │                │                    │                  │                                  │A:我在外面阿。         │
│    │                │                    │                  │                                  │B:你在外面?是喔?     │
│    │                │                    │                  │                                  │A:對阿。               │
│    │                │                    │                  │                                  │B :還是我打給阿貝(音譯│
│    │                │                    │                  │                                  │   )。                 │
│    │                │                    │                  │                                  │A :嗯,你到我家樓下打給│
│    │                │                    │                  │                                  │    我。                │
│    │                │                    │                  │                                  │B:到你家,喔好啦拜拜。 │
│    │                │                    │                  │                                  │A:拜。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反面│
│    │                │                    │                  │                                  │至第126 頁)            │
├──┼────────┼──────────┼─────────┼─────────────────┼────────────┤  
│5   │103 年12月14日下│高吉祥              │韓荃              │A :等一下~KIKI要到家裡樓下~你下│A :喂,喂,喂,你在幹麻│
│    │午4 時30分58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    去找他就好!                  │    阿,你該不會在睡覺?│
│    │                │                    │                  │B:不要…                         │B:嗯。                 │
│    │                │                    │                  │A:好啦!我叫他去找多多好了!     │A :蛤,欸那個等下,KIKI│
│    │                │                    │                  │(見偵卷第114頁)                 │    會到家裡樓下,你等下│
│    │                │                    │                  │                                  │    下去找他一下。      │
│    │                │                    │                  │                                  │B:不要。               │
│    │                │                    │                  │                                  │A:蛤?                 │
│    │                │                    │                  │                                  │B:不要,不要。         │
│    │                │                    │                  │                                  │A:什麼東西?           │
│    │                │                    │                  │                                  │B:我說不要。           │
│    │                │                    │                  │                                  │A :好啦我叫他去找,去找│
│    │                │                    │                  │                                  │    多多好了,好拜拜。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126頁)   │
├──┼────────┼──────────┼─────────┼─────────────────┼────────────┤  
│6   │103 年12月14日下│高吉祥              │黃國維            │A :等我回去啦!我馬子不在家!    │A :等我回去啦。        │
│    │午4 時39分6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B:靠北~我到了說~你什麼時候回來 │B :阿靠北~我已經到了~│
│    │                │                    │                  │    ?                            │A:我馬子不在家。       │
│    │                │                    │                  │A:我等下回去~我在上班!我再把那 │B :是喔,靠北,靠夭剛到│
│    │                │                    │                  │    個…(掛斷)                  │    ,阿你什麼時候回來?│
│    │                │                    │                  │(見偵卷第114頁)                 │A:等一下就回去了,我在│
│    │                │                    │                  │                                  │    上班阿。            │
│    │                │                    │                  │                                  │B :你在上班?          │
│    │                │                    │                  │                                  │A:對阿。               │
│    │                │                    │                  │                                  │B :喔。好啦好啦拜拜。  │
│    │                │                    │                  │                                  │A:我再把那個…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126頁)   │
├──┼────────┼──────────┼─────────┼─────────────────┼────────────┤
│7   │103 年12月14日下│高吉祥              │黃國維            │B::祥~                         │B:祥。                 │
│    │午4 時46分45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C:我阿貝啦!(換手)             │A:喂。                 │
│    │                │                    │                  │B:那韓荃有在家裡嗎?阿安過來找我 │B :我阿貝(音譯)(換人│
│    │                │                    │                  │    ~                            │    接聽)              │
│    │                │                    │                  │A:那你上去找韓荃~               │A :嗯。                │
│    │                │                    │                  │B:他有在家裡!                   │B :欸阿你那個韓荃有在家│
│    │                │                    │                  │(見偵卷第114頁)                 │    裡嗎?因為阿安(音譯│
│    │                │                    │                  │                                  │    )來找我。          │
│    │                │                    │                  │                                  │A :那你上去找韓荃。    │
│    │                │                    │                  │                                  │B:韓荃有在家裡。       │
│    │                │                    │                  │                                  │A:有阿,在。           │
│    │                │                    │                  │                                  │B :你來,我自己來阿。  │
│    │                │                    │                  │                                  │A:你去找他就好啦。     │
│    │                │                    │                  │                                  │B :你也要跟他講一下阿,│
│    │                │                    │                  │                                  │    你也要跟韓荃講一下阿│
│    │                │                    │                  │                                  │    。                  │
│    │                │                    │                  │                                  │A:講了啦。            │
│    │                │                    │                  │                                  │B:好好好,拜拜。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126頁)   │
├──┼────────┼──────────┼─────────┼─────────────────┼────────────┤
│ 8  │103 年12月15日晚│高吉祥              │黃國維            │A:你明天要拿來給我喔!           │                        │  
│    │上6 時34分49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好!我明天再拿過去!           │                        │
│    │                │                    │                  │B:好啦!我還在路上!             │                        │
│    │                │                    │                  │(見偵卷第114頁)                 │                        │
│    │                │                    │                  │                                  │                        │
│    │                │                    │                  │                                  │                        │
├──┼────────┼──────────┼─────────┼─────────────────┤                        │
│ 9  │103 年12月16日下│高吉祥              │黃國維            │B :你在哪?                      │                        │
│    │午4 時16分21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A :上班啦!                      │                        │
│    │                │                    │                  │B :我晚上會出去~~我現在回來7-11│                        │
│    │                │                    │                  │     ~~錢先拿給柏韡~~比較不會 │                        │
│    │                │                    │                  │    …                            │                        │
│    │                │                    │                  │(見偵卷第114頁)                 │                        │
├──┼────────┼──────────┼─────────┼─────────────────┤                        │
│10  │103 年12月16日下│高吉祥              │陳柏韡            │A :KIKI(聽不清楚)有去找你是不是│                        │
│    │午5 時11分1 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    │                │                    │                  │B :有阿!他拿錢給我,你在哪裡?  │                        │
│    │                │                    │                  │A:我到家再打給你!               │                        │
│    │                │                    │                  │B:好!                           │                        │
│    │                │                    │                  │(見偵卷第114頁)                 │                        │
└──┴────────┴──────────┴─────────┴─────────────────┴────────────┘
附錄1:
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高吉祥於偵查中之錄影光碟,就是否販賣愷他
命與證人黃國維之相關陳述,以下檢察官之訊問簡稱問,被告高
吉祥之回答簡稱答:
問:對於黃國維厚,在那個,在警察局中說我向高吉祥購買過毒
    品這個愷他命,我是用1,000 元的價格向他購買1 公克愷他
    命,我跟他買過2 次,1 次是103 年12月10日晚上6 點在深
    坑區的北深路3 段的7-11前,我用1,000 元要跟他買1 公克
    的K 他命,另外一次是103 年的12月23號晚上8 點在新北市
    深坑區北深路3 段7-11前也是用1,000 元買1 公克的愷他命
    ,喔都是,都是用電話聯絡的,到的時候約在7-11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有完成交易,對於黃國維所言有何意見?
答:否認,如果是在7-11的話可以調攝影機,因為他有提供日期
    。
問:我問的是說你有沒有交給他愷他命啦?
答:沒有。
問:有沒有交給他愷他命?
答:沒有。
問:連轉讓都不承認?
答:轉讓有,我沒有販賣給他。
問:好,沒有我是說,就是我主要問也是說…
答:我知道。
問:你有拿給他,但是你沒有收錢嘛是不是?
答:我沒有收錢也不是在7-11。
問:喔,我是有轉讓給他然後愷他命,那地點也不是在那個7-11
    ,欸這個7-11的超商前厚,那個我也沒有跟他收錢,是這個
    意思嗎?
答:是。
問:我也沒有跟他收錢,好,那我再給你看一下那個通訊監察譯
    文12月14日的厚,那個黃國維打電話給你阿,然後譯文是,
    你應該是在外面啦,你應該是在外面。
答:是。
問:那後來說,阿等我,你叫阿等你回去啦。
答:是。
問:我馬子不在,不在家啦,那他說他已經到了啦,你什麼時候
    回來,說等一下回來,我在上班,你在上班,那後來當天再
    過幾分鐘厚,又打了說,那個韓荃有在家裡嗎,那個阿安過
    來找我阿,那個,那個他說你上去找韓荃,他有在家裡,你
    幫忙看一下這到底是,這14號這天到底發生什麼事阿,你電
    話中在談什麼阿?
(檢察官於錄影畫面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答:黃國維所指的說我在7-11提供愷他命給他就是今天,我是,
    他是來向我借我自己要使用的愷他命給他,然後他說他再跟
    其他藥頭拿後再還來給我。
問:好,黃國維厚,黃國維前面所說的,前面所說的這個在那個
    7-11、7-11超商前、超商前賣、交給他愷他命、交給他愷他
    命其實就是這1 次,就是這1 次。
答:對,沒錯,我沒有跟他收取費用,然後他說要用借的然後再
    還給我。
問:其實就是這1 次厚,那個他說要用借的厚,所以你那個,韓
    荃也是講說你有叫韓荃拿一包東西給他啦,有,的確是有啦
    ,有拿東西是事實啦。
答:有,是事實。
問:借的,的確是有叫韓荃拿1 包愷他命給他沒錯吧?
答:對,1公克。
問:1公克啦。
答:就是,對對對,1克。
問:叫韓荃拿這個1包1公克的愷他命給…
答:那是我自己要使用的我只是先借給他。
問:好這個,那原先是我自己要用的,我先借給,我先借給黃國
    維使用。
答:對,然後他說他到時候再跟別的藥頭拿還我。
問:好,那個是我要使用的,這個。那對於,對於黃國維在警察
    局有說,這該次該次交易有成功厚,他是用1,000 塊向你購
    買1 公克的K 他命,這個有沒有意見阿?
答:有意見。
問:有意見厚。有意見,不是賣的啦厚?
答:不是賣的。
問:不是賣的。
答:我都是分享。
問:不是賣的,是分享啦是分享。
答:對阿,他是來我住處,然後我們一起使用,我沒有夠賣給他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4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