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哲豪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林蔚名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豪殺人,處有期徒刑陸年;又殺人未遂,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參年、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林哲豪與郭崧瑋前因友人紛爭而致雙方產生嫌隙,民國104年5 月16日晚間,郭崧瑋邀約友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左凱銓前往新北市深坑區吃宵夜,嗣於同日23時56分許,郭崧瑋、吳恩庭共乘由許志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左凱銓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陳俊瑋,一同趨車前往滷味店,途中郭崧瑋等人見林哲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經過,乃興起教訓林哲豪之念頭,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林哲豪站立於路旁與劉丁春聊天,乘坐A 車之吳恩庭及郭崧瑋即下車,郭崧瑋先手持裝有辣椒水之噴霧罐向林哲豪噴灑,並開始徒手毆打林哲豪,吳恩庭於接過郭崧瑋手上之辣椒水噴霧罐繼續噴灑後,亦出手毆打林哲豪,許志維、陳俊瑋見狀亦下車共同徒手毆打林哲豪,左凱銓則下車持鐵棍共同毆打林哲豪(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左凱銓等所涉傷害林哲豪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郭崧瑋、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左凱銓、林哲豪即從A 車副駕駛座側扭打至A 車駕駛座側,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郭崧瑋、左凱銓等人復共同強推林哲豪進入遭開啟之A 車駕駛座側後座車門,惟林哲豪尚未完全被推入A車內隨即掙脫,於此同時林哲豪由其長褲口袋拿出折疊刀1把揮舞,吳恩庭見林哲豪持該折疊刀,遂返回A 車副駕駛座拿取球棒欲與許志維、陳俊瑋、郭崧瑋、左凱銓繼續攻擊林哲豪,林哲豪於面臨此一生命、身體及行動自由之現在不法侵害時,為排除此一侵害並防衛自身安全與行動自由,雖預見該折疊刀為刀刃鋒利(刀刃長約6 至7 公分、柄長約7 至8 公分)之銳器,以該折疊刀近距離刺擊人體之胸部、腹部等人體重要臟器、攸關生命維繫功能組織之所在,足以致人於死,仍分別以縱然導致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郭崧瑋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以逾越其防衛必要程度之方法,在A 車駕駛座側及靠民宅處持該折疊刀先後分別朝吳恩庭之左腹部、許志維之右胸部、陳俊瑋之左腹部、郭崧瑋之左胸部刺擊,打鬥過程中吳恩庭亦舉起右手肘以抵擋林哲豪持刀戳刺,嗣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因均遭林哲豪刺傷流血而感不支,乃陸續返回A 車,欲駕車逃離現場,郭崧瑋左胸遭林哲豪刺傷後,亦返回A 車後方扶住A 車車尾站立,惟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均自顧不暇而未發覺郭崧瑋未返回A 車,左凱銓亦未察覺郭崧瑋情況,許志維遂駕駛A 車搭載吳恩庭、陳俊瑋逕行駛往醫院就醫,左凱銓則駕駛B 車駛離現場,郭崧瑋於A 車駛離後即不支倒地,郭崧瑋因左胸之穿刺(開口長寬約2 乘1.7 公分、深約11公分),造成心包膜積血、心臟穿刺傷,血液流入左肋膜囊腔造成嚴重血胸、左肺塌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就醫後雖倖免於難,惟仍因而致吳恩庭受有左腹穿刺傷(深及腹膜,長約3 公分、寬約0.3 公分)及右手肘穿刺傷(長約1.5 公分、寬0.03公分、深約0.5 公分)之傷害、致許志維受有右胸口穿刺傷合併氣血胸(長約2 公分、寬約0.1 公分)之傷害、致陳俊瑋受有左腹部撕裂傷(長約4 公分、寬0.1 公分)之傷害。嗣林哲豪見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左凱銓離開現場、郭崧瑋倒地不起,即搭乘友人高子峻所駕駛之C 車與同車友人林博謙逃離現場,並於途中加油站沖洗遭噴灑之辣椒水後返家,劉丁春則留在現場聯繫救護車,林哲豪返家後並於翌(17)日約2 、3 時許,自行開車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動物園前,將該折疊刀丟棄在景美溪,復前往某友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藏匿。警方於案發後旋即組成專案小組,經調閱現場監視影像後發現林哲豪涉嫌重大,嗣於同日策動林哲豪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崧瑋之姨母沈衍亨提出告訴及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吳恩庭於104 年5 月22日、告訴人許志維於104 年5月26日、告訴人陳俊瑋於104 年5 月17日及證人左凱銓於104 年5 月17日警詢時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及證人左凱銓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林哲豪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渠等業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部分內容不符,考諸告訴人吳恩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時不是很清楚,看影片後才回想起來,以今日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告訴人許志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中有部分陳述我沒印象有這樣說,今日所述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告訴人陳俊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筆錄係在醫院急診室製作,當時剛受傷記憶力不清楚,所述較不正確,今日所述較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證人左凱銓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時當天晚上都沒睡,在醫院待到早上,現在記憶較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而查渠等係屬被害人郭崧瑋一方之人馬,與被告立場相異,且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遭被告殺傷,被告亦對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提出傷害等告訴,雙方迄今仍未達成和解,渠等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反對被告較為不利,渠等並無刻意於審理中偏袒迴護被告之動機與理由,是渠等於警詢所述並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本件無引用渠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院認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及證人左凱銓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所爭執之證據,本判決並未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不另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哲豪固對於其於前揭時、地持上開折疊刀揮舞戳刺被害人郭崧瑋及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分別致被害人郭崧瑋死亡、致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受有上開傷害等節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及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並無殺人或傷害之意,吳恩庭一下車就噴伊辣椒水,伊眼睛就睜不開,直到伊離開前眼睛都看不到,伊被很多人圍住打在地上,要被架起來拉上車時,伊才拿出折疊刀亂揮想要保護自己,因為之前曾被別人押走凌虐6 、7 個小時,伊才會隨身攜帶折疊刀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近身揮舞折疊刀之際,雙眼已受辣椒水刺激無法睜開,同時遭多人包圍持亂棒痛歐,顯然無法朝向特定人之要害部位持刀刺擊,被告僅出於防衛自身之目的,近身揮舞刀械欲使眾人停止亂棒攻擊,被告倘不取出刀械防身,自身之生命恐遭重大危害,況眾人持球棒之攻擊距離遠大於被告持折疊短刀防衛之距離,被告持刀近身揮舞是否能預見將造成他人受傷已有可疑,遑論預見造成他人死亡結果,被告主觀上實無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又被告當時處於現在不法侵害之生命危險中,被告取出折疊刀近身揮舞係出於防衛意思而採取防衛行為,若僅以持刀恫嚇眾人方式無法有效阻止不法侵害持續發生,顯非有效之防衛手段,被告未選擇以刺擊特定人要害之防衛方式,而選擇近身揮舞折疊刀之防衛手段,屬同等有效中最小損害之防衛手段,顯未逾必要程度,符合正當防衛要件,得阻卻行為之違法性等語。然查:
(一)被害人郭崧瑋及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於上揭時、地分別遭被告林哲豪持上開折疊刀刺傷,被害人郭崧瑋左胸遭穿刺(開口長寬約2 乘1.7 公分、深約11公分),造成心包膜積血、心臟穿刺傷,血液流入左肋膜囊腔造成嚴重血胸、左肺塌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告訴人吳恩庭左腹及右手肘遭穿刺,因而受有左腹穿刺傷(深及腹膜,長約3 公分、寬約0.3 公分)及右手肘穿刺傷(長約1.5 公分、寬0.03公分、深約0.5 公分)之傷害;告訴人許志維右胸遭穿刺,因而受有右胸口穿刺傷合併氣血胸(長約2 公分、寬約0.1 公分)之傷害;告訴人陳俊瑋左腹遭戳刺,因而受有左腹部撕裂傷(長約4 公分、寬0.1 公分)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勘(相)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勘驗筆錄、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104 年7 月1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郭崧瑋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萬芳醫院104 年8 月10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影本、萬芳醫院104 年9 月1 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吳恩庭提出之傷勢照片及104 年8 月19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拍攝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之傷勢照片等附卷可考(見104 年度相字第378 號卷第51、57至58、61、63至68、73至109 、110 至120 、123 頁;104 年度偵字第10811 號卷第50至52頁;本院卷一第41至77、196 至264 ;本院卷二第92、94至102 、185頁),是被害人郭崧瑋及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分別遭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上開折疊刀刺傷胸部、腹部,被害人郭崧瑋左胸遭刺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告訴人吳恩庭左腹遭刺、許志維右胸遭刺、陳俊瑋左腹遭刺致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應堪認定。
(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供述證據,彼此或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倘僅就其中之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350、1329、12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參酌告訴人即證人吳恩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們要去吃滷味,剛好遇見被告,因被告之前和郭崧瑋有糾紛,我就提議停車想和被告講和,郭崧瑋一下車就拿辣椒水噴被告的臉,噴完就和被告在A 車副駕駛座扭打起來,扭打經過A 、B 車中間到A 車駕駛座後方座位旁,我將郭崧瑋的辣椒槍搶過來繼續從後面噴被告,在A 車副駕駛座後面往後車箱準備要繞到駕駛座那側時,我看見被告手上拿刀,就返回A 車副駕駛座拿球棒到A 車駕駛座處想打掉被告手上刀子,和被告面對面時,我右手舉球棒要將被告刀子打掉,就看到被告持刀攻擊我,捅我左腹部一刀,力量很大力,我就繼續用球棒想打掉被告手上刀子,但手又被刺一刀,被告就不知被誰拉到旁邊,過程中我只知道我、郭崧瑋和陳俊瑋有動手打架,拿了球棒出來後就沒有注意到郭崧瑋人在何處,我受傷後就跟許志維說我中刀了,許志維說他也中刀了,我們就說要去醫院,就上車了,陳俊瑋也上車,我們回到車上要離開前,我有回頭看一下,但沒看到郭崧瑋,我要上車時,被告對我們上車的人說「來啊! 再來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6至80頁);告訴人即證人許志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本來在滷味攤處,後來看到被告,吳恩庭說要去跟被告調解,我們才跟過去,吳恩庭和郭崧瑋先下車跟被告吵起來並動手打起來,我看到吳恩庭和郭崧瑋在A 車副駕駛座那側圍著被告打,我就下車過去徒手要拉開被告,在A 車副駕駛座後方就發現我左後背被劃到一刀,我返回車上想找有無球棒,沒找到球棒就下車,發現其他人已經移到A 車駕駛座靠民宅處,過程中吳恩庭、陳俊瑋、郭崧瑋、左凱銓背對著我圍著被告打,但過程中沒注意到郭崧瑋人在哪裡,我在A 車駕駛座旁時與被告對到眼,當時被告旁邊都沒別人,被告就從民宅處跑過來,右手舉刀往下,朝我右胸捅了一刀,我就躲在A 車車頭前方檢視傷口,此時聽到吳恩庭說他中刀了,我們就返回車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3至86頁);告訴人即證人陳俊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們剛好約在附近吃東西,看到被告車子開過去,我們就開車跟過去要修理被告,我下車就看到我們的人跟對方在A車副駕駛座後面扭打,我就下車在A車駕駛座那邊徒手打被告,在打被告時眼睛被被告身體上的辣椒水沾到,所以看不清楚被告持刀揮擊的過程,在A車駕駛座那邊我跟被告面對面,當時被告彎下去,我用手壓住被告肩膀要打被告,被告彎腰往我左腰處一拳下去力量很大,我在現場時不知道被告有拿刀,感覺上是一拳下去,後來才發現我左腰處被刺到,過程中我沒注意到郭崧瑋人在何處,後來因為有人喊中刀了,我就與吳恩庭、許志維上車離開,離開時沒看到郭崧瑋,在我們上車要走時,有聽到被告說「來啊!再來啊!」,但沒有聽到呼救或哀嚎的聲音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0至82頁);證人左凱銓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與郭崧瑋、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相約去吃東西,到約地點許志維那台車沒停繼續往前開,我就跟著開過去,因為郭崧瑋跟被告有一些恩怨,到現場看到他們已經打起來,我就下車拿鐵棍一起打被告,有打到被告的腳,現場一片混亂,所以沒注意到被告是否持武器、現場有無人受傷流血,也無法注意到別人,被告有前進我就後退,我跟被告有保持距離,被告沒有打到我,後來吳恩庭喊「受傷了、走了」,他們就上車前往醫院,所以就沒打了,我就自己開車離開去找朋友,我要離開時沒聽到被告說什麼話,過程中沒注意到郭崧瑋人在何處,也沒發現郭崧瑋倒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至76頁);證人劉丁春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與被告在路邊,與被告父親通完電話將手機還給被告後,有一輛白色箱型車切入擋住被告的車,郭崧瑋隨即從車上衝下對我們猛噴辣椒水,我眼睛被噴到看不太清楚,濛濛間看見被告被人拖到車上,但進去一半被告自己掙脫衝下對方車輛,後來因眼睛很痛沒看見後續事情,眼睛稍微好一點後就看見郭崧瑋躺在馬路中間,其他人及車輛全都離開了,我隨即打電話叫救護車並對郭崧瑋急救,並請附近鄰居幫忙,等警方及救護車到場後我才回家;我沒看見郭崧瑋扶車的那段,我看到時郭崧瑋就倒下去了,也沒看到被告有拿刀,也沒看到被告砍對方,後來被告就跟高子竣、林博謙一起離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3、123 頁反面、133 頁反面;同上相卷第52頁),嗣於審理中改證稱:A 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吳恩庭就下車拿棍子攻擊被告,郭崧瑋就拿辣椒噴霧朝被告眼睛噴,當下就混戰,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左凱銓都拿棍子攻擊被告,郭崧瑋繼續噴辣椒水,對方要強拉被告上車,我與高子竣要上前阻止,對方就拿棍子擋住我們,說不甘我們的事,繼續攻擊被告,被告被拖上車,車門關起來後,被告將車門撞開跑到對面騎樓跌坐在民宅處,對方5 人一擁而上繼續用棍棒攻擊被告,我和高子竣上前要阻止,郭崧瑋將被告壓在地上,一直用拳頭攻擊被告頭部,我看到被告坐在地上反抗,對方一直攻擊,被告用手去擋,做出保護自己的動作阻擋別人攻擊,後來聽到有人喊他被刺到了,對方就集體要離開,此時我看到郭崧瑋彎著腰扶著自己肚子或胸口緩緩走到A 車旁邊靠著A 車,之後A 車開走郭崧瑋就倒地,過程中我都沒看到被告拿刀,連對方受傷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至140 頁);證人高子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A 車有人下車拿辣椒水先噴被告,吳恩庭拿鐵棒,對方約5 、6 人下車都拿鐵棒、球棒邊毆打被告邊說要把被告押上車,我就上前要將被告拉回來,但被對方其中一人阻擋說不關我的事,要我不要管,我看到被告上半身有被押上車,但進去一半被告就掙脫了,被告後來被拉到左側民宅處毆打,我從頭到尾都沒看到被告拿刀子出來,也沒有看到郭崧瑋被刺的經過,在左側民宅處被告與郭崧瑋等人相互揮舞,速度很快我看不清楚,後來好像聽到有人說被砍到,對方一群人就散開,我就過去民宅處將被扶上車,我跟被告要走回我們車上,經過A 、B 車間空隙,看到郭崧瑋走到A 車車尾,左手靠著A 車尾門站著,A 車離開後,郭崧瑋就倒在地上,我就載被告及林博謙離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5頁反面至26、121 頁反面至122 、133 頁反面至134 頁;本院卷二第141 至144 頁);證人林博謙於警詢、偵查證稱:對方2 台車共6 、7 人下車,郭崧瑋拿辣椒水噴我們,吳恩庭拿球棒毆打被告,其他人不認識,我看被告要被對方的人押上他們的車,但進去一半被告自己掙脫了,我下車走到車後方要救被告,對方手持球棒對我說不關我們的事,要我們不要管,我就沒有繼續往前,被告一直被對方的人毆打,之後就看到被告拿一把折疊刀向對方亂揮,再來聽到對方有人說撤了,對方就上車離開現場,之後就看到對方一個人躺在地上,當時我想協助被告回家清洗,就趕快扶被告上車,由高子竣開車載被告離開現場,留劉丁春叫救護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7頁反面至28、125 頁反面);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則改證稱:後來對方好像有人中刀說要撤了,高子竣就去扶被告回來,被告在前面、高子竣在後面,一前一後走回車上經過對方A 、B 車中間,經過郭崧瑋位置後方約一個人的距離,郭崧瑋左手撐在A 車後方,車子一開走郭崧瑋就倒下;當天我沒看到被告拿刀子,也沒看到被告拿刀砍人、沒看到對方中刀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3 頁反面至134 頁;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反面);目擊證人A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租屋處聽到緊急煞車聲,趕至窗戶邊察看,看到很多人從車上下車,疑似看到有人把一個人從車上拉下來的動作,被拉下來的人疑似就是被害人,再來就聽到打鬥聲,因為視角因素而沒有目擊整個打鬥過程,但有看到有人拿鋁棒下車,但因視角因素不清楚是否有用鋁棒攻擊被害人,再來就看到一群人上車準備離開,一部分的人先乘坐白色的車離開,這時我才看到一個人倒在路中間,大約10至15秒另一部分的人才坐上另一輛土金色的車離開,整個過程我瞄到3 台車在現場,但因視角因素只能直接看到2台,等車都離開後我才下樓察看幫忙救護,我沒看到倒在地上的人受傷的經過,是看到那個人倒在地上的樣子,左胸口有一個洞,兩方的人都是自己回到車上的,沒有人被攙扶回到車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1 至272 頁;本院卷三第8 至10頁)。
(四)依據前開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案發緣由係導因於被告與被害人郭崧瑋雙方人馬前因友人紛爭而生嫌隙,案發當時被害人郭崧瑋等人於吃宵夜途中偶遇被告,興起教訓被告念頭進而引發本案,就案發時之具體情節證人彼此間或因受限記憶力、視線及注意力所及、現場混亂或有意隱瞞迴護而有部分差異或矛盾之處(詳下述),然佐之本院104 年8 月11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依勘驗結果製作之影片截圖,可見A 車急煞斜停在C 車左前側,隨即有3 人陸續自A 車副駕駛座、右後座及駕駛座下車往C 車方向跑去,B 車緊接抵達停於A 車後方,B 車副駕駛座1 人下車,B 車駕駛亦下車往C 車方向跑去,數人自A 、B 車中間馬路位置往A 車車尾左側移動,並共同毆打1 人,被毆打之人倒地,該人被拉起後數人移至A 車駕駛座側互相拉扯,其中1 人打開A 車駕駛座側後座車門,數人將1 人往A 車駕駛座側後座車門推擠,隨後數人轉至左側民宅處推擠拉扯扭打,有1 人低頭身體微彎走向A 、B 車間馬路,1 人跑向A 、B 車間馬路,2 人於扭打過程中跌到站起後亦往A 、B 車間移動,最後見2 人一前一後往A 、B 車間移動,其中數人坐上A 車,僅留一身著白色上衣、深色短褲之人於左側民宅處,該人最後亦往A 、B車處移動,A 、B 車接連駛離,此時方見1 人(被害人郭崧瑋)倒臥馬路中央,站立於C 車旁之2 人則分別坐上C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側,C 車旁另留1 人未上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反面至177 頁;本院卷二第5 至24頁),並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堪認被告原站立於路旁與證人劉丁春聊天,被害人郭崧瑋等一方人馬為教訓被告,乘坐A 車之告訴人吳恩庭及被害人郭崧瑋即下車,被害人郭崧瑋先手持裝有辣椒水之噴霧罐向被告噴灑,並開始徒手毆打被告,告訴人吳恩庭於接過被害人郭崧瑋手上之辣椒水噴霧罐繼續噴灑後,亦出手毆打被告,告訴人許志維、陳俊瑋見狀亦下車共同徒手毆打被告,證人左凱銓則下車持鐵棍共同毆打被告,被害人郭崧瑋、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證人左凱銓、被告即從A 車副駕駛座側扭打至A 車駕駛座側,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被害人郭崧瑋、證人左凱銓等人復共同強推被告進入遭開啟之A 車駕駛座側後座車門,惟被告尚未完全被推入A車內隨即掙脫,於此同時被告由其長褲口袋拿出折疊刀1 把揮舞,告訴人吳恩庭見被告持該折疊刀,遂返回A 車副駕駛座拿取球棒欲與告訴人許志維、陳俊瑋、被害人郭崧瑋、證人左凱銓繼續攻擊被告,被告遂持該折疊刀近距離刺擊,在A 車駕駛座側及靠近民宅處持該折疊刀先後分別朝告訴人吳恩庭之左腹部、告訴人許志維之右胸部、告訴人陳俊瑋之左腹部、被害人郭崧瑋之左胸部刺擊,打鬥過程中告訴人吳恩庭亦舉起右手肘以抵擋被告持刀戳刺,嗣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因均遭被告刺傷流血而感不支,乃陸續返回A 車,欲駕車逃離現場,被害人郭崧瑋左胸遭被告刺傷後,亦返回A 車後方扶住A 車車尾站立,惟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均自顧不暇而未發覺被害人郭崧瑋未返回A 車,證人左凱銓亦未察覺被害人郭崧瑋情況,告訴人許志維遂駕駛A 車搭載告訴人吳恩庭、陳俊瑋逕行駛往醫院就醫,證人左凱銓則駕駛B 車駛離現場,被害人郭崧瑋於A 車駛離後即不支倒地等事實,可以認定。
(五)關於本件案發時衝突如何觸發、扭打過程被告是否遭強推上車及被害人郭崧瑋何時遭刺部分:
⒈告訴人吳恩庭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要找被告和解,沒有要押走被告,我與郭崧瑋一下車還沒動手打被告,被告就拿出刀子,我才拿辣椒水噴被告;郭崧瑋噴辣椒水後就看到被告拿刀出來,郭崧瑋應該是在我們開車要離開時,被告說「來啊!再來啊!」時中刀,位置在A 車正後方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2至93、149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日停車下來是想和被告講和等語,惟就衝突觸發及被害人郭崧瑋遭刺部分則改證稱:郭崧瑋一下車就拿辣椒水噴被告,噴完後就與被告扭打起來,我之前說還沒動手被告就拿出刀子是不正確的;我是在要上車時聽見被告對我們上車的人說「來啊!再來啊!」,在車上要離開前我有回頭看一下,但沒有看到郭崧瑋,我是看影片看到郭崧瑋在我們上車時倒地,所以在偵查中才會說郭崧瑋應該是在那時候中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至80頁);告訴人陳俊瑋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去吃東西途中看到被告車子開過來,我和郭崧瑋、吳恩庭等人就下車要去修理被告,沒有要拉扯被告上車,只是要打被告,我們上車要離開時,被告站在民房前大聲地說「再來啊!」,被告喊此句話時應該在A車後面很近的位置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2頁反面、148 至149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我沒看到被告拿刀子,也沒有要推被告上車,扭打過程中未注意到郭崧瑋人在何處,上車要走時有聽到被告說「來啊!再來啊!」但沒有聽到其他呼救或哀嚎聲音,離開現場時也沒有看到郭崧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82頁);告訴人許志維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碰巧遇到被告,吳恩庭說要下車去幫郭崧瑋調解,我們沒有要強押被告上車,只是要打被告,A 車駕駛座側後座車門應該是關著的,A 車駕駛座側門有開啟應該是因為我被刺到後要回車上找球棒沒找到,我只有拉被告,沒有打被告,過程中沒感覺郭崧瑋中刀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4 頁反面、148 至149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我們本來在滷味店那邊,後來看到被告,吳恩庭說要和被告調解,才跟過去,伊下車就發現郭崧瑋、吳恩庭已經動手了,過程中我都沒注意到郭崧瑋人在何處,也沒看到郭崧瑋中刀的經過,但錄影畫面看到在亮燈的地方有人倒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85頁反面);證人左凱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原本與郭崧瑋、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相約去吃滷味,到達滷味攤,A 車沒有停下來繼續往前開,我就跟著開過去,我到現場時已經打起來了,我沒有推被告上車,其他人應該也沒有,我沒發現郭崧瑋受傷倒地,要離開現場時也沒有聽到被告說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就本件案發時衝突如何觸發部分,告訴人吳恩庭及許志維雖證稱係為調解被告與被害人郭崧瑋間糾紛,惟就告訴人吳恩庭審理中所述被害人郭崧瑋一下車即朝被告噴灑辣椒水,隨即與被告扭打之情節,及告訴人陳俊瑋亦明確證稱其與郭崧瑋、吳恩庭等人下車是要修理被告此情,堪認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所稱調解糾紛此部分並非屬實,被害人郭崧瑋等一方人馬並非欲與被告調解糾紛,而係吃宵夜途中巧遇被告即興起教訓被告念頭下車毆打被告。
⒉就扭打過程被告是否遭強推上車部分,依據證人劉丁春、高子竣及林博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以A車切入C車前方後,隨即有人衝下車噴辣椒水,且均看見被告被人強拉到車上,但進去一半被告就自已掙脫了等情(見同上偵卷第23、25至26、27頁反面、121 頁反面、123 頁反面、12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5 頁反面、141 、145 頁),且證人高子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即證稱:聽到對方有人說被砍傷,一群人散開,郭崧瑋走到A 車車尾,手靠著車尾,其他人上車開走後,郭崧瑋就倒在地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2 頁反面、133 頁反面),證人林博謙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只看到郭崧瑋扶著A 車車尾,A 車一開走,郭崧瑋就倒了等語(同上偵卷第133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高子竣、林博謙就此部分仍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41 、143 頁反面、145 頁),佐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檢視依勘驗結果製作之影片截圖,確實可見畫面時間23時56分22秒至34秒間,被毆打之人倒地,該人被拉起後數人移至A 車駕駛座側互相拉扯,其中1 人打開A車駕駛座側後座車門,數人將1 人往A 車駕駛座側後座車門推擠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堪認被害人郭崧瑋、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及證人左凱銓等人於打鬥過程確實一度強推被告上車,惟遭被告自行掙脫,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及證人左凱銓所稱未強推被告上車部分情節與上開事證不符。
⒊另就被害人郭崧瑋遭刺經過,告訴人吳恩庭雖原於偵查中證稱郭崧瑋係於渠等坐上A 車要離開前,被告喊「來啊!再來啊!」時在A 車正後方位置中刀等語,惟此情並非告訴人吳恩庭親眼所見,而係其事後觀看監視錄影內容見郭崧瑋在渠等上A 車時倒地所推測,且告訴人吳恩庭後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其在A 車內要離開前有回頭觀望,但並未見到被害人郭崧瑋乙節,參以告訴人許志維、陳俊瑋及證人左凱銓亦均證稱離開現場前未注意到郭崧瑋,亦未注意到郭崧瑋何時中刀等情,再核對證人高子竣及林博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見到一群人散開後,郭崧瑋走至A車後方撐扶A車車尾,A車一離開郭崧瑋即倒地此節,復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8 月2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8 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記載:編號1 、4 、5 、12之血跡棉棒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本案前次檢送死者郭崧瑋之DNA-STR 型別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 、181 頁),對照該函檢附之刑案現場圖及該局郭崧瑋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勘察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6至53頁;本院卷二第180 頁),可知證物編號1 、4 、5 之地面血跡係位於馬路中央,證物編號12之地面血跡係位於靠近民宅處,而證物編號4 、5 、12之地面血跡態樣係滴落狀,證物編號1 之血跡係呈現蔓延塊狀,再加以依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被害人郭崧瑋除左胸之穿刺傷外,僅有右膝2 乘0.8 公分淺擦傷痕及左臂外側表淺約5 乘0.3 公分之擦挫傷,而上開右膝及左臂外側之淺擦挫傷應無明顯流血現象(見同上相字卷第63至68、72至120 頁;本院卷三第24頁),是綜合上開血跡物證分佈位置與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對照前開證人高子竣、林博謙證述內容,堪可推認被害人郭崧瑋係在A 車駕駛座側及靠近民宅處打鬥過程中,遭被告持折疊刀刺中左胸,郭崧瑋遭刺後走至A車後方撐扶,惟因A車駛離失去依倚靠而不支倒地,倒地處即係證物編號1 呈現之蔓延塊狀血跡。另關於監視錄影畫面中最後離開民宅處白色上衣、深色短褲之人,依據現場勘察報告中所附勘察照片(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被告案發當日係穿著灰色上衣、牛仔長褲(業據扣案),核對新店分局之現場蒐證照片及翻拍監視錄影照片所示(見同上相字卷第37至40、47至50頁),該最後離開民宅處身著白色上衣、深色短褲之人並非被告,而係最後仍留在現場等待救護車之證人劉丁春,且此亦據證人劉丁春於本院審理中證實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反面、140 頁反面),又被告是否確於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離去前,在A車後大喊「來啊!再來啊!」等言語亦無礙於上開認定,縱被告確於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駕車離去前、被害人郭崧瑋扶立於A車車尾時,對渠等口出此類言語,惟尚難以此等事後威嚇助勢之詞,逕認被告係於此時持刀刺擊被害人郭崧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返回A車後,見被害人郭崧瑋未及上車,始持該折疊刀朝郭崧瑋左胸處刺擊等情實無所據。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所示,被害人郭崧瑋左胸有單一穿刺傷口,位於左胸前足底119 公分、左乳下方3 公分、中線向內12公分,開口為2 乘1.7 公分,閉口為3 公分沿左第5 肋骨造成肋骨有刺刃刀傷1.7 公分,約略呈左前向右後,左下向右後呈夾角約20度,造成心包膜囊3 乘2公分刺創,並在心尖有1 乘0.2 公分穿刺傷及心臟左心室壁穿刺傷3 乘1 公分。穿刺傷深度達11公分,造成嚴重血胸、左肺塌陷,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之情,有法醫研究所(104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該所104 年8 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同上相字卷第114 至120 頁;本院卷二第163 頁);另告訴人吳恩庭左腹有深及腹膜之穿刺傷(長約3 公分、寬約0.3 公分)及右手肘亦有穿刺傷(長約1.5 公分、寬0.03公分、深約0.5 公分)、告訴人許志維右胸口有穿刺傷合併氣血胸(長約2 公分、寬約0.1 公分)及未經驗傷診斷之左背傷痕、告訴人陳俊瑋左腹部有撕裂傷(長約4 公分、寬0.1 公分),此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萬芳醫院104 年9 月1 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吳恩庭提出之傷勢照片及104 年8 月19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拍攝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之傷勢照片附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50至52頁;本院卷二第92、94至102 、185 頁);參酌告訴人吳恩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要拿球棒把被告的刀打掉,但沒有打掉,被告就衝過來用刀刺我左腹,接著又要捅我一刀,我伸右手阻擋結果右手被刺傷;我跟被告面對面時候,我右手拿棒球棍舉起要將被告刀子打掉,就看到被告刀子捅到我左邊腹部,被告是攻擊我不是不小心劃到,因為力量很大力;我腹部的傷口是刺進去的,有刺到胃及大小腸,所以有開刀,右手的傷口是被刺到不是劃到,當時也刺滿深的,有看到白白的,郭崧瑋的辣椒水有噴到被告的臉,但被告視力沒有受到影響,因為被告刺我時都有看到我,我往哪裡跑被告都可以追上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2頁反面、149 頁;本院卷二第77、78頁反面至79頁);告訴人陳俊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把被告頭往下壓,抓著被告頭打他身體,位置在A 車駕駛座側,當時感覺好像有被被告打到左腹部,上車後才發現是刀傷;我跟被告面對面徒手要打被告,被告就彎腰,我壓住被告肩膀要打被告,被告往我左腰處一拳下去力量很大,我當時不知道被告有拿刀,感覺是一拳下去,後來才知道有受傷;我的傷口是刺進去的,不知道傷口長寬深,當時醫生沒說要縫幾針,但知道要縫2 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2頁反面、14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告訴人許志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A 車副駕駛座後方拉被告時左後背被劃一刀,後來在A 車駕駛座那邊時我與被告對到眼,被告從民宅朝我這邊跑過來,右手舉刀往下刺我右胸一刀,我右胸被刺到肺部,有氣血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證人左凱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打到我,其他人我不知道,被告有前進但我就後退,我跟被告有保持距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而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只要有人打我,我就開始反射動作往那方向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9頁反面)。衡酌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及證人左凱銓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除就可能涉及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有所迴避,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另隱瞞下車動機,告訴人許志維就毆打被告部分避重就輕外,就案發情節之證述均尚能據實陳述,亦不諱言自己及同夥下手攻擊被告之情,就受傷之初製作之警詢筆錄較不利於被告部分,亦表示部分警詢所述與事實不符,就案發時自己未留意到之狀況亦能忠實表達,堪認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及證人左凱銓上開證詞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情,堪以採信。
⒉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三者概念並不相同,適用時應詳予區分(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716號裁判可資參照)。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持該折疊刀不僅僅只有揮舞程度,還一一對攻擊自己之被害人郭崧瑋及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之胸、腹等人身要害致命部位刺擊,且被害人郭崧瑋左胸穿刺傷深度達11公分,深及肋骨、心包膜、心室壁;告訴人吳恩庭左腹刺傷深及腹膜,並造成胃及空腸穿孔、橫結腸及空腸腸系膜穿刺傷(病歷影本所附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告訴人許志維右胸亦為穿刺傷,位於右胸口上方接近鎖骨位置,雖未估量深度,惟已造成許志維氣血胸,醫院於急診時更發出病危通知單(萬芳醫院病歷影本及本院當庭拍攝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本院卷二第101 至102 頁);告訴人陳俊瑋左腹部撕裂傷亦長達4 公分,而對照被告繪製之該折疊刀械圖、指認圖,刀刃長度約6 至7 公分、刀鋒尖利(同上偵卷第11、98頁),足認被告於刺擊時用力甚猛並朝當時對其攻擊之特定人,而非係在眼睛看不見情況下持刀揮舞、亂劃以達警示驅趕對方或僅欲傷害對方以阻止攻擊之目的,顯見若對方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被告本意,而胸、腹部為人體要害,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堪認被告對於持刀用力刺擊被害人郭崧瑋及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前開人身要害部位,足致人於死之事實,行為時應有認識,但仍決意為之,顯有殺害被害人郭崧瑋及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證人劉丁春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見郭崧瑋人壓在被告身上,將被告壓在地上,一直用拳頭攻擊被告頭部,旁邊對方的人也一直攻擊被告,被告反抗,之後有人說受傷了就一哄而散,郭崧瑋就彎腰扶著自己肚子或胸口緩緩走到箱型車靠著,箱型車開走郭崧瑋就倒地,我只有看到被告在反抗,坐在地上用手去阻擋對方攻擊保護自己,沒有看到被告攻擊對方,當時是晚上我也被辣椒水噴到所以無法看更清楚;我沒看到被告拿刀子,連對方受傷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惟稽之證人劉丁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均證稱自己眼睛被辣椒水噴到看不清楚,僅看見被告遭拖上車並掙脫,因眼睛痛所以未見後續打鬥過程,眼睛好一點後就只看見郭崧瑋躺在馬路中間,其他人及車輛全都離開,沒看見郭崧瑋扶車那段,看到時郭崧瑋就倒下去了等情(見同上相卷第52頁反面;同上偵卷第23、133 頁反面),卻於本院審理中一改原證詞而清楚證述被告遭郭崧瑋及對方攻擊情況等有利被告情節,就被告攻擊對方或反抗部分則僅擇對被告有利部分陳述,且就關於自己亦在案發現場受傷及辣椒水罐曾交予警方此節,亦恰巧與辯護人於交互詰問開始前所提書狀和交互詰問提問內容相契合,惟此等資料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前均未曾顯現於卷證資料,是證人劉丁春上開所述真實性著實可疑。另證人劉丁春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己當時亦受有淺刀傷等語(本院審理中當庭拍攝之傷口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6 頁),惟上開傷害縱確係於案發當時遭被告持刀所傷,然該傷口係表淺傷口,與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係有相當深度之穿刺傷迥然不同,縱被告於混亂中另持刀傷及前來營救阻擋之友人,亦不足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之視力狀況確如被告所辯完全不能視物僅持刀亂揮云云。又證人高子竣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被噴辣椒水後眼睛看不到東西,因為我整個過程都看到被告眼睛是閉著,沒有看到刀子和血,對方都在打被告,等到對方散去後,我才走過去民宅處扶被告,被告一開始手和膝蓋趴在地上,後來被打退到民宅,後來被告的姿勢我沒印象,因為都被別人擋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反面至144 頁),惟證人高子竣既證稱於過程中均看到被告眼睛均閉上此微小細節,卻未注意被告持刀等不利被告部分,且其證稱從民宅處攙扶被告上車之情節,亦與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予證人高子竣指認其與被告2 人身影所示,2 人係先後走回C 車,2 人未有攙扶動作之影像不合(見依證人高子竣指認製作之監視錄影截圖,本院卷二第158 至161 頁);證人林博謙雖於本院審理中亦僅證述有利於被告部分,就原於警詢中證述關於被告持折疊刀揮砍此節卻刻意隱瞞(見同上偵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本院卷二第135至147 頁)。衡以證人劉丁春、高子竣、林博謙與被告均為相識數年頗有交情之朋友關係,渠等於案發現場被告遭對方毆打時,亦欲意圖營救被告惟遭被害人郭崧瑋等一方阻止,是客觀上難以期待證人劉丁春、高子竣、林博謙猶能毫無隱暪對被告不利部分據實陳述,從而上開證述實難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一再辯稱:對方一下車噴伊辣椒水,伊眼睛就睜不開,直到伊離開前眼睛都看不到,伊是持刀亂揮云云,惟觀之被害人郭崧瑋及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所受傷勢情形,主要均係遭一刀刺擊人體之胸、腹部要害,且所受穿刺傷均有相當之深度,而非遭刀械揮舞亂劃所呈現之表淺傷痕,已如前述,且參照前揭監視錄影光碟影像所示畫面中之人均能自己行動,加以證人林博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與證人高子竣最後係一前一後走回車上;目擊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兩方人馬都是自己回車上,並未有人被攙扶回車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本院卷三第9 頁反面),足認被告眼睛雖遭辣椒水噴灑而感疼痛不適,然視力狀況並未完全受影響,仍能視人視物,行動自如,堪認被告於刺擊被害人及告訴人時仍能針對當時對其發動攻擊之特定人,而非係在眼睛看不見之情況下持刀揮舞,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嫌無據,難以採信。
(七)按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刑法上正當防衛,祇以出於防衛權利而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皆在防衛權作用範圍以內,原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相權衡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超過必要程度,亦僅生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之行為;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正當防衛權之作用,在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與犯罪之是否既遂不盡相同,亦與犯罪狀態之繼續有別,其犯罪行為雖已完畢,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69號、63年台臺上字第2104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55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郭崧瑋、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及證人左凱銓等人一下車即持辣椒水噴灑被告,並分持鐵棍、球棒毆打被告,過程中更一度以推擠、拉扯或毆打等強暴手段強推被告上車等情,已如前述,檢察官就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及證人左凱銓所涉傷害犯行,亦已另案起訴,告訴人吳恩庭、陳俊瑋及證人左凱銓亦於本院自承共同毆打被告之情,復依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於104 年5 月17日13時31分於該院急診外科診療,診斷為頭枕部挫擦傷、額頭挫擦傷、左後背挫傷、左手前臂挫擦傷、右大腿挫傷等情(見同上偵卷第65頁),並有本院調閱之耕莘醫院病歷資料、104 年5 月18日被告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內外傷紀錄表、照片等在卷堪佐(見本院卷二116 至121 頁;本院卷三第1 至5 頁),可認被告當時確因被害人郭崧瑋、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及證人左凱銓等人顯露之傷害及妨害自由惡意而處於危險中,被告受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核屬現在不法之侵害無誤,以被告當時處於以寡敵眾之狀態,於此不法侵害期間,基於防衛自己行動自由及身體安全之用意,取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刺擊對方避免遭侵害,其所採取之措施,應屬可能的本能反應,屬於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可以認定。惟查,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害人郭崧瑋係持辣椒水噴灑並徒手毆打被告,告訴人陳俊瑋、許志維亦係徒手毆打被告,告訴人吳恩庭及證人左凱銓雖手持球棒、鐵棍毆打被告,然被告仍可以大聲恫嚇、作勢揮砍或劃傷非要害部位等方式防衛,惟被告竟持刀分別朝被害人郭崧瑋及告訴人許志維之胸部、告訴人吳恩庭及陳俊瑋之腹部用力刺擊,造成被害人郭崧瑋死亡、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嚴重受傷之結果,衡諸當時之情形,被告所為反擊之防衛行為在客觀上顯然過當,已超越必要程度,應屬防衛過當,不能阻卻行為違法性,僅得減免罪責。
四、核被告所為,就刺擊被害人郭崧瑋部分,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就刺擊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所為係犯傷害既遂,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又被告係於對方攻擊自己時,一一朝特定人回擊,其所犯殺害被害人郭崧瑋之殺人罪,與殺害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之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就刺擊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再被告之殺人行為係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行為,屬正當防衛,但其防衛行為過當,已如前述,故就其所犯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3 罪,均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就殺人未遂罪3 罪部分並均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因細故先與被害人郭崧瑋等一方人馬發生紛爭嫌隙在先,案發時因突遭被害人郭崧瑋及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證人左凱銓持辣椒水及棍棒攻擊而採取過當之防衛行為,因而下重手致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至深且鉅,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嚴重及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撫平之傷痛,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顯見其所為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其犯後固坦承持刀傷及被害人、告訴人之行為,卻避重就輕迄今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且既未曾親自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迄今亦未曾賠償分文,難認有悔意,惟考量被告案發時所受刺激,且處於以寡敵眾遭圍毆及遭妨害自由危險中之狀態,並兼衡其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依被害人受害程度分別就殺害被害人郭崧瑋既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年,就殺害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未遂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就殺害告訴人陳俊瑋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另被告持以本件殺人及殺人未遂犯行之折疊刀1 把,事後未經扣案,復非違禁物,且經被告丟棄於景美溪內,遍尋不著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7 頁反面),應認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但書、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