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佳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728、1872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交易字第1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佳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最末補充「嗣蔡佳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012號提起公訴,於104年1月15日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6號過失傷害案件準備程序時,乃於其所犯頂替罪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承審法官供承並未涉犯前揭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係為隱避吳彬勝而頂替等情,自首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佳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按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事實,且願受法律上之裁判而言。其非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為之者,以移送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之時,認為向該偵查機關自首(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93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在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6號過失傷害案件之準備程序中,供承其頂替吳彬勝而承認犯頂替罪並願接受裁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則被告雖非直接向偵查機關自首,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駕駛車輛肇事,竟為使吳彬勝脫免刑責,而向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承認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人,誤導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妨礙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惟念其犯後自首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