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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1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1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有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有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3月17日」之記載更正為「3月5日」、第9行「11時6分」之記載更正為「11時35分」;另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5月2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有鵬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暨執行完畢一節,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為圖方便,於飲酒後率爾駕駛汽車上路,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953號
   被      告  周有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有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29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院101年度聲字第26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
    103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
    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正路炭烤店飲用日本燒酒2
    杯後,猶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
    區建國北路與農安街口,經警攔停當場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
    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36毫克,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有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有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盧慧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19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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