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誌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 年度執聲字第1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錠劑碎塊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誌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確定,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MDMA,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誌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有期徒刑7 年2 月,有期徒刑3 年8 月,共6 罪,有期徒刑3 年9 月,共4 罪,有期徒刑4 年,有期徒刑3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263號就被告於101 年2 月13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年8 月,其餘部分均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復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26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263號判決在卷可參。該案為警查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錠劑碎塊1 袋(驗前淨重0.2390公克,檢驗用罄0.0015公克,驗餘淨重0.237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一節,有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該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