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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崔玲琦陳雯珊黃志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誌軒
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鄭家翔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趙紹均
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440號、第9887號、第10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誌軒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不含SIM 卡)與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趙紹均連帶沒收、另新臺幣貳仟元與趙紹均、鄭家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玖袋(驗餘總淨重拾貳點柒捌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含包裝袋)。

鄭家翔犯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十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不含SIM 卡)與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劉誌軒、趙紹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趙紹均犯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不含SIM 卡)與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劉誌軒連帶沒收,另新臺幣貳仟元與劉誌軒、鄭家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劉誌軒、鄭家翔、趙紹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不得販賣或牙保,竟為下列犯行:

㈠劉誌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陳一璽所申辦、借予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裝設於其所有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內,並以之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人。

㈡鄭家翔知悉黃永順急需購買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竟基於牙保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 月26日18時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誌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撮合黃永順與劉誌軒之毒品交易事宜後,劉誌軒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永順;鄭家翔復基於牙保禁藥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3日凌晨零時許,再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誌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撮合黃永順與劉誌軒之毒品交易事宜,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由鄭家翔陪同黃永順前往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與劉誌軒進行毒品交易,劉誌軒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永順。

㈢劉誌軒、趙紹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劉誌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闕士傑談妥毒品交易之價金及數量後,再由趙紹均於附表編號13之時間,騎乘機車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地點,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煙盒1 只交付與闕士傑,並向闕士傑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後轉交劉誌軒。劉誌軒、鄭家翔與趙紹均另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誌軒先以上揭行動電話與闕士傑談妥毒品交易之價金及數量後,再由鄭家翔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趙紹均至編號14所示之地點,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煙盒1 只交付與闕士傑,惟闕士傑因現金不足,乃僅支付1300元與鄭家翔等人,賒欠之700 元則於改日業已支付劉誌軒。

㈣經警對劉誌軒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上線監聽,並於101 年4月24日持搜索票前往劉誌軒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磅秤2 臺、行動電話5支(含IMEI碼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帳冊5 本、現金14,000元、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9 袋(驗餘總淨重12.7888 公克)、不含違禁物成分之透明結晶1 袋(驗餘淨重0.7720公克)、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圓形錠劑40顆(驗餘總淨重7.872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1 粒(驗餘淨重0.323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錠劑碎塊1 袋(驗餘淨重0.2375公克)、SD記憶卡6 張、SIM 卡15張、分裝袋1 包、信用卡5 張、邵小玲、邵翠雲、徐煒皓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邵小玲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 張;及於鄭家翔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趙紹均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闕士傑、鄭家翔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辯護人並未陳明該等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例外情況,且被告趙紹均及辯護人復已於審理中對於該等證人行使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劉誌軒、鄭家翔、趙紹均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檢察官若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定方法進行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即屬正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進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如係依法文規定之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對被告劉誌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係由法定有權機關即本院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法定要件,且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是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如譯文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之內容及譯文之真正均不爭執,且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誌軒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部分: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誌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育、李世弘、黃威豪、陳楷元、鄭家翔、黃永順、闕士傑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101 年度偵字第9440號卷第246 至247 頁、第256 頁、第276 頁、第286 至287 頁、第269 頁、第317 至318 頁、第251 頁、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120 頁反面),且有被告劉誌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附卷可考(詳101 年警聲搜字第844 號卷第134 頁至136 頁反面、第104 頁正反面、第172 頁反面、第177 頁、第118 頁正反面、第153 頁反面至154 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至114 頁、第112 頁反面至113 頁),此外,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9 袋(驗餘總淨重12.7888 公克)等物扣案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劉誌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劉誌軒所犯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鄭家翔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部分:

㈠訊據被告鄭家翔坦承確有分別於101 年1 月26日18時許、101 年2 月13日凌晨零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劉誌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替證人黃永順向被告劉誌軒撮合毒品交易事宜,並由證人黃永順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前往被告劉誌軒內湖區大湖街住處樓下,向被告劉誌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由被告鄭家翔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陪同證人黃永順至被告劉誌軒內湖區大湖街住處樓下,向被告劉誌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惟辯稱:附表編號12那次是伊與黃永順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黃永順雖證述該次之1000元是自己出資,應係記憶錯誤所致等語。

㈡經查,被告鄭家翔分別於101 年1 月26日18時許、10 1年2月13日凌晨零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劉誌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替證人黃永順向被告劉誌軒撮合毒品交易事宜,並由證人黃永順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前往被告劉誌軒內湖區大湖街住處樓下,向被告劉誌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由被告鄭家翔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陪同證人黃永順至被告劉誌軒內湖區大湖街住處樓下,向被告劉誌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鄭家翔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誌軒、證人黃永順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113 至117 頁、第122 至123 頁),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詳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844 號卷第154 頁正反面、第157 頁),堪以認定。

㈢被告鄭家翔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黃永順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1,000 元那次是我自己出資等語(詳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證人於偵查中亦從未陳稱有何合資情況。再觀諸被告劉誌軒持用之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鄭家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2 月13日凌晨0 時20分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鄭家翔稱:「你順便幫我用一個一張的好不好?阿弟仔要的」(詳101 年度警聲搜卷第157 頁反面),黃永順復稱其綽號是「阿弟仔」無訛(詳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從而,被告鄭家翔於電話中自陳毒品是證人黃永順要的,並未提及是其自己與黃永順要合資購買的,其情甚為明確,被告鄭家翔事後辯稱合資云云,顯屬無稽,辯護人以證人記憶錯誤置辯,卻無何積極反證,亦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鄭家翔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趙紹均所犯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部分以及被告鄭家翔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

㈠訊據被告趙紹均並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騎乘機車前往附表13所示之地點,將被告劉誌軒委託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煙盒交與證人闕士傑,並收取闕士傑支付之2,000 元一節,被告趙紹均及鄭家翔亦均坦承確有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由被告鄭家翔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趙紹均前往附表編號14所示之地點,由被告趙紹均交付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煙盒1 個與證人闕士傑,證人闕士傑並交付1,300 元給被告趙紹均等情,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辯稱:伊等不知煙盒裡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㈡被告鄭家翔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由被告劉誌軒之供述可知,被告鄭家翔騎車載送被告趙紹均時,被告鄭家翔並不知劉誌軒要送何物給闕士傑,另由被告劉誌軒委託被告趙紹均送安全帽給陳力奇乙節觀之,被告鄭家翔答應載送趙紹均時,可合理推測被告劉誌軒欲委託趙紹均送與闕士傑之物亦為尋常之物;再者,被告鄭家翔並未因載送被告趙紹均之行為獲得任何利益,可以推知被告鄭家翔根本不知被告劉誌軒委託趙紹均要送給闕士傑之物為何物等語。被告趙紹均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照被告劉誌軒於審判期日之證詞可知,被告趙紹均既經常為被告劉誌軒跑腿,對於被告劉誌軒之要求自然不會產生懷疑,觀諸被告劉誌軒在101 年2 月3 日、3月1 日監聽譯文,無法證明被告趙紹均知道煙盒裡面是放什麼東西,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趙紹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被告趙紹均雖於偵查中陳稱其事後回想才知道可能是毒品,但不能往前推論被告趙紹均於行為時就知道。被告劉誌軒雖於電話中有一兩次叮嚀被告趙紹均騎車要小心,但這是因為被告趙紹均沒有駕照。且本件監聽譯文監聽時間長達數個月,被告趙紹均如果要販賣,應該不會數個月僅有一、兩次販賣行為,且被告趙紹均並未因此獲得利益,應不至於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嚴重犯行等語。

㈢經查,被告趙紹均受被告劉誌軒委託,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騎乘機車前往附表編號13之地點,將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煙盒1 個交與證人闕士傑,證人闕士傑並交付2,000元給被告趙紹均,由被告趙紹均轉交與被告劉誌軒一節;以及被告鄭家翔、趙紹均受被告劉誌軒委託,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由被告鄭家翔騎乘機車載同被告趙紹均前往附表編號14所示之地點,由被告趙紹均交付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煙盒1 個與證人闕士傑,證人闕士傑並交付1,300 元給被告趙紹均,再由被告趙紹均轉交與被告劉誌軒等情,均據被告鄭家翔、趙紹均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劉誌軒於本院之證述(詳本院卷第121 至125 頁)、證人闕士傑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詳101 年度偵字第9440號卷第250 頁、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20 頁反面),並有被告劉誌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2 月13日、101 年3 月1 日與證人闕士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趙紹均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鄭家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詳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84 4號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4 頁),上揭客觀事實堪以認定無訛。

㈣被告鄭家翔、趙紹均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劉誌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鄭家翔知道伊有在吃毒品,也知道伊拿的到毒品,被告趙紹均也知道伊有在吸毒品等語(詳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第125 頁),復觀諸附件一之通訊監察譯文(詳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844 號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被告趙紹均於對話中向被告劉誌軒提及「翔哥說,等一下先拿一個給他」、「翔哥說先跟你拿一個」等購買毒品之相關暗語,足見被告趙紹均、鄭家翔均明知被告劉誌軒有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對於被告劉誌軒可能提供毒品與他人一情,必定知悉甚詳;又被告劉誌軒在101年2 月13日要求拿東西給「傑哥」時,被告趙紹均一口答應,對於其要拿取何種物品完全未表示疑問,堪認被告趙紹均對於其所遞送者係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係心知肚明;況且,附表編號14之時間正值深夜,被告鄭家翔、趙紹均竟不辭路途遙遠,自被告劉誌軒之住處(臺北市內湖區大湖街)騎車趕至證人闕士傑之住處附近(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卻只為交與證人闕士傑一只煙盒,極不合常理。又市售一包煙價不過80元上下,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趙紹均卻向證人闕士傑收取1, 300元,更屬匪夷所思。再據證人闕士傑就當時交易情況證稱:伊走到巷口,另外一個年輕人走進來,伊看到鄭家翔跟他點頭,伊拿完煙盒後把錢拿給那個年輕人,伊就往回走,伊沒有跟鄭家翔交談,只有跟那個年輕人說把錢交給誌軒而已等語(詳本院卷第119 頁正反面至第120頁),其交易過程極為短暫迅速,未見有人際交往之正常寒暄,若非違法勾當,何需如此隱諱?面對種種詭異情況,被告鄭家翔、趙紹均又知悉被告劉誌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鄭家翔、趙紹均對於其等於101 年2 月13日所交付證人闕士傑之物實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必然知悉無疑。再者,被告趙紹均於101 年3 月1 日所為之犯行,與上揭101 年2 月13日之行為如出一轍,被告趙紹均既然循相同模式遞送煙盒1 個與證人闕士傑並收取2,000 元,其亦應知悉煙盒內必然如同上次一般裝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趙紹均就此次犯行,當有主觀上之認知與故意,炯然若揭。被告趙紹均、鄭家翔就上揭犯行諉為不知,顯係畏罪之詞,並無可採。

㈤雖證人劉誌軒證稱:伊把煙盒拿給趙紹均時,並沒有跟趙紹均說裡面裝什麼東西,只跟他說騎車小心點,不要被警察攔住,伊說對方欠伊錢,伊叫對方順便把錢拿給伊,伊也沒有跟鄭家翔表示要送何東西給闕士傑等語(詳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第124 頁),然證人劉誌軒本即坦承全部販賣毒品之犯行,實有維護其他共犯,避免連累他人,而對其他被告作有利供述之動機,其證述不可遽信。況且,自相關佐證可知,被告鄭家翔、趙紹均本皆知悉所交付與證人闕士傑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不論被告劉誌軒有無明言,均不影響被告鄭家翔、趙紹均皆屬知情之事實。再者,被告鄭家翔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劉誌軒於同趟車程中,亦要求被告趙紹均將安全帽拿給陳力奇,故合理推測交予證人闕士傑者亦為尋常之物云云,然姑不論被告劉誌軒交予陳力奇之物品是否確為安全帽如此單純之物品(細觀被告劉誌軒與鄭家翔、陳力奇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諸多「你到金礦小心一點」、「入口有一台警車喔,小心一點」等特殊對話,詳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844 號卷第112 頁反面),其與被告趙紹均、鄭家翔交付與證人闕士傑之物品本屬兩事,不能因被告劉誌軒交付安全帽與陳力奇為正常,即認被告劉誌軒交付煙盒與闕士傑不足為奇,兩者間實不具合理推論關係。又被告趙紹均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劉誌軒在電話中叮嚀要小心警察等語,係因被告趙紹均未領有駕照云云,然被告劉誌軒提及「小心一點」、「入口有一台警車喔,小心一點」等對話,係於101 年2 月13日之通聯當中,而當日係由被告鄭家翔搭載被告趙紹均前往遞送煙盒,被告趙紹均並非騎乘機車之人,其有無領有駕照,當非被告劉誌軒所關心,辯護人所辯,恐有誤會。辯護人雖均以被告鄭家翔、趙紹均未獲得利益為被告等辯護,然被告鄭家翔、趙紹均有無因此獲得利益一節,與被告鄭家翔、趙紹均是否知悉其所載運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本屬兩不相關,其等或係因與被告劉誌軒存在毒品上下游之特殊關係(被告劉誌軒曾於附表編號10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家翔),或係因認載送煙盒與證人闕士傑遭查緝之風險不高,始答應代為遞送,實難以被告鄭家翔、趙紹均未獲利益,即認其不知情。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又參與販毒者,本即未必以之為常業,是被告趙紹均參與販毒之次數是多是寡,與被告趙紹均是否有販毒犯意兩不相干,被告趙紹均之辯護人以被告趙紹均於監聽之數個月中僅有兩次販毒犯行為其辯護,尚非可採。

㈥末以,證人闕士傑雖於審理時陳稱:101 年2 月13日之交易伊先付1,300 元,賒帳700 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19 頁),然其復於偵查中證稱:這一次伊只有付1,300 元,劉誌軒交給伊2,000 元的毒品,後來伊有還劉誌軒700 元等語(詳101 年度偵字第9440號卷第250 頁),足見被告劉誌軒、鄭家翔、趙紹均此次共同販賣毒品所獲利益仍係2,000 元無訛。

㈦綜上,被告趙紹均所犯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鄭家翔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無訛,應予依法論科。

四、末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參以被告劉誌軒遭扣案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9 袋,均係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詳101 年度偵字第9440號卷第301 頁),足認被告劉誌軒向來所販賣之毒品應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起訴書就被告劉誌軒、趙紹均、鄭家翔販賣之毒品記載為安非他命,應屬誤載,應予更正。

叁、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在立法體例上,買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及藥事法之規範。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法定刑為高,係屬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然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則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為重,實務上咸認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然在牙保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涉有處罰規定,此時自僅能依照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劉誌軒所為,就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4罪。核被告鄭家翔所為,就附表編號11、12所示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牙保禁藥罪,共2 罪;就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趙紹均所為,就附表編號13、14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劉誌軒、鄭家翔、趙紹均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鄭家翔就附表編號12所犯牙保禁藥部分,雖曾短暫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然其高度之牙保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家翔就附表編號11、12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所謂共同販賣毒品,必須各行為人均立於賣方之地位,共同完成毒品交易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並非立於賣方地位,而係立於買方與賣方中間之仲介位置,使毒品交易能順利成交,縱然仍屬毒品交易之一環,但僅能依情形論以牙保毒品之罪。至若幫助施用毒品者,係指並無居間介紹情形,而僅單純便利施毒者取毒施用,客觀上為其前往付款購毒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細觀附件二以及附件三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鄭家翔顯係基於買賣雙方之中間地位,向被告劉誌軒詢問有無毒品可供購買,並居間聯繫雙方交易之時間地點。證人黃永順亦證稱:伊都是劉誌軒購買毒品,那時候伊沒有劉誌軒的電話,要買毒品需要聯絡鄭家翔等語(詳本院卷第113 頁、第115 頁),上揭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鄭家翔有應證人黃永順之要求,向被告劉誌軒要求購毒,而有居間聯繫毒品交易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家翔有基於賣方地位向證人黃永順販賣毒品,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時當庭諭知可能涉犯之法條,以供被告及辯護人適時防禦,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鄭家翔之辯護人雖辯稱此部分應該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嫌等語,惟牙保禁藥與幫助施用毒品之區別,已經本院詳敘如上,本件被告鄭家翔既有居間介紹之牙保行為,而非單純代為付款取毒,自應論以牙保禁藥罪。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四、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說明甚詳。被告趙紹均就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以及被告趙紹均、鄭家翔就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雖係受被告劉誌軒委託代為遞送毒品,然其既等既有參與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正犯,而非從犯(幫助犯)。是被告劉誌軒、趙紹均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劉誌軒、趙紹均、鄭家翔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劉誌軒、趙紹均、鄭家翔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劉誌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劉誌軒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定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劉誌軒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編號9 、編號10所示部分,於偵查階段均未據員警或檢察官就此部分進行偵訊,而被告劉誌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揭檢警漏未進行偵訊之犯罪事實,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劉誌軒所犯如附表編號5 、11至14部分,被告劉誌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詳101 年度偵字第9440號卷第139 頁、第139 頁反面至140 頁反面、第141 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172 頁),亦得依上揭規定予以減刑。惟附表編號7 、8 所示部分,被告劉誌軒於偵查中明白陳稱:除了沒有賣毒品給黃威豪外,其他人都有等語(詳101 年度偵字第9440號卷第259 頁),此部分既據檢察官訊問而經被告劉誌軒於偵查中否認,自不符合上揭減刑規定需於偵查、審判中皆自白之要件,當無從減輕其刑。至被告劉誌軒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劉誌軒於警詢時曾陳稱:「我有販賣安非他命」而主張被告劉誌軒已就全部犯罪事實為自白,然從語意上理解,員警係詢問:「你是否有販賣安非他命?」被告劉誌軒亦僅表示自己有從事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詳101 年度偵字9440號卷第141 頁反面),被告劉誌軒上揭回答,並未特定販賣之時間、對象與地點,無從分辨被告劉誌軒究係承認何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斯時起訴之犯罪事實根本尚未特定,難認被告劉誌軒有就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之意,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又此部分事實觀諸警詢筆錄即臻明確,無須另行訊問製作筆錄之員警或勘驗警詢筆錄錄音,附此敘明。被告劉誌軒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編號9至14所示部分,既有上揭累犯加重、自白減刑之原因,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被告趙紹均、鄭家翔協助被告劉誌軒販賣毒品,而為其遞送毒品與施用者,所為固助長毒品之氾濫與散佈,本不宜輕縱,惟本院考量被告趙紹均、鄭家翔僅係應被告劉誌軒之要求始為其遞送毒品,並未因此獲得利益,且次數甚少,遞送毒品之數量非多,可責性實較被告劉誌軒為低,倘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趙紹均、鄭家翔之犯罪情狀尚非全然無可憫恕,是就其等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3、14所示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劉誌軒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就被告劉誌軒所犯部分減輕其刑,然本院認被告劉誌軒為貪圖己利而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並無情堪憫恕之處,至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則已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在內,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劉誌軒多次販賣毒品圖利,每次販賣之數量並非甚鉅,所獲利益非豐,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素行非佳,然考量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對於自身所為頗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其國中肄業,有一名幼童需其撫養;被告鄭家翔所牙保、販賣之毒品交易數量非鉅,未因此獲得利益,惟犯後否認大部分犯行之態度,前無重大科刑紀錄之素行,國中畢業,無人需其撫養;被告趙紹均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犯後否認大部分犯行之態度、前無重大科刑紀錄之素行,高中肄業,無人需其撫養,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劉誌軒、鄭家翔、趙紹均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十、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誌軒於附表編號1 至12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部分,雖均未扣案,然仍應於各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編號13、14所示犯罪所得財物部分,則於各共犯主文項下,諭知與其餘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之IMEI碼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劉誌軒所有供本件販毒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6 6頁),且有該行動電話通聯資料表附卷可參(詳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844 號卷第77頁),亦應於各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於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各共犯主文項下亦宣告沒收之。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係訴外人陳一璽所申登,非被告劉誌軒所有之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存卷可考(詳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844 號卷第41頁),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鄭家翔所有,且係供其於附表編號11、12、14所示犯行中,用於牙保、聯絡遞送毒品事宜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1、12部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以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4部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其他共犯主文項下亦諭知沒收。

㈣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詳。扣案白色偏黃透明結晶9 袋(驗餘總淨重12.7888 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據鑑驗屬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詳101 年度偵字第9440號卷第301 頁),且被告劉誌軒亦自承該些毒品係連同101 年4 月21或22日販賣與證人陳楷元之毒品所共同販入等情(詳本院卷第166 頁),則該扣案毒品確係供被告劉誌軒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堪可認定,應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併同無法完全與毒品成分析離之包裝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㈤至於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2 臺、行動電話4 支、帳冊5 本、現金14,000元、不含違禁物成分之透明結晶1 袋(驗餘淨重0.7720公克)、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圓形錠劑40顆(驗餘總淨重7.872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1 粒(驗餘淨重0.323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錠劑碎塊1 袋(驗餘淨重0.2375公克)、SD記憶卡6 張、SIM 卡15張、分裝袋1包、信用卡5 張、邵小玲、邵翠雲、徐煒皓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邵小玲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 張等扣案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另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金額之單位為新臺幣)┌──┬─────┬───────┬───┬────┬────┬───┬────────────┐│編號│ 時間 │ 地點 │行為人│交易對象│販賣毒品│ 價金 │ 主文 │├──┼─────┼───────┼───┼────┼────┼───┼────────────┤│ 1 │101 年1 月│臺北市松山區五│劉誌軒│林志育 │甲基安非│1000元│劉誌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25日21時許│分埔旁公園 │ │ │他命 │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 │ │ │ │ │ │ │碼:00000000000000,不含││ │ │ │ │ │ │ │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101 年2 月│新北市汐止區汐│劉誌軒│林志育 │甲基安非│1000元│劉誌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6 日5 時30│萬路 │ │ │他命 │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分許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 │ │ │ │ │ │ │碼:00000000000000,不含││ │ │ │ │ │ │ │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101 年2 月│新北市汐止區汐│劉誌軒│林志育 │甲基安非│1000元│劉誌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23日2 時許│萬路 │ │ │他命 │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 │ │ │ │ │ │ │碼:00000000000000,不含││ │ │ │ │ │ │ │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4 │101 年3 月│新北市汐止區汐│劉誌軒│林志育 │甲基安非│1000元│劉誌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8 日4 時40│萬路 │ │ │他命 │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分許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 │ │ │ │ │ │ │碼:00000000000000,不含││ │ │ │ │ │ │ │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5 │101 年2 月│新北市汐止區青│劉誌軒│李世弘 │甲基安非│2000元│劉誌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11日2 時許│山路19巷10 號3│ │ │他命 │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樓之307 (李世│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 │ │弘住處)樓下 │ │ │ │ │碼:00000000000000,不含││ │ │ │ │ │ │ │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6 │101 年2 月│新北市汐止區青│劉誌軒│李世弘 │甲基安非│2000元│劉誌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24日15時許│山路19巷10 號3│ │ │他命 │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樓之307 (李世│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 │ │弘住處)樓下 │ │ │ │ │碼:00000000000000,含 ││ │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7 │101 年1 月│臺北市內湖區東│劉誌軒│黃威豪 │甲基安非│1000元│劉誌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23日19時許│湖國中 │ │ │他命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 │ │ │ │ │ │ │碼:00000000000000,不含││ │ │ │ │ │ │ │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8 │101 年2 月│臺北市松山區五│劉誌軒│黃威豪 │甲基安非│2000元│劉誌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24日14時許│分埔附近中坡公│ │ │他命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園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 │ │ │ │ │ │ │碼:00000000000000,不含││ │ │ │ │ │ │ │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9 │101 年4 月│新北市汐止區工│劉誌軒│陳楷元 │甲基安非│5000元│劉誌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21日或22日│建路504 號3樓 │ │ │他命 │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 │某時許 │(陳楷元住處)│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 │ │樓下 │ │ │ │ │00000000000000,不含SIM ││ │ │ │ │ │ │ │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含有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 │ │ │ │ │ │白色偏黃透明結晶玖袋(驗││ │ │ │ │ │ │ │餘總淨重拾貳點柒捌捌捌公││ │ │ │ │ │ │ │克)均沒收銷燬(含包裝袋││ │ │ │ │ │ │ │)。 │├──┼─────┼───────┼───┼────┼────┼───┼────────────┤│ 10 │101 年1 月│臺北市南港區某│劉誌軒│鄭家翔 │甲基安非│1000元│劉誌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22日15時許│處 │ │ │他命 │(起訴│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 │ │書誤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 │ │ │ │ │ │為200 │碼:00000000000000,不含││ │ │ │ │ │ │元,業│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據公訴│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人當庭│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更正)│以其財產抵償之。 │├──┼─────┼───────┼───┼────┼────┼───┼────────────┤│ 11 │101 年1 月│臺北市內湖區大│劉誌軒│黃永順 │甲基安非│3000元│劉誌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26日18時許│湖街131 巷57號│鄭家翔│ │他命 │(起訴│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4 樓之1 (劉誌│ │ │ │書誤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 │ │軒住處)樓下(│ │ │ │為2000│碼:00000000000000,不含││ │ │起訴書誤載為臺│ │ │ │元,業│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犯││ │ │北市松山區永吉│ │ │ │據公訴│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國中,業據公訴│ │ │ │人當庭│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人當庭更正) │ │ │ │更正)│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鄭家翔明知為禁藥而牙保,││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卡壹枚)沒收。 │├──┼─────┼───────┼───┼────┼────┼───┼────────────┤│ 12 │101 年2 月│臺北市內湖區大│劉誌軒│黃永順 │甲基安非│1000元│劉誌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13日0 時許│湖街131 巷57號│鄭家翔│ │他命 │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4 樓之1 (劉誌│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 │ │軒住處)樓下 │ │ │ │ │碼:00000000000000,不含││ │ │ │ │ │ │ │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鄭家翔明知為禁藥而牙保,││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卡壹枚)沒收。 │├──┼─────┼───────┼───┼────┼────┼───┼────────────┤│ 13 │101 年3 月│臺北市南港區舊│劉誌軒│闕士傑 │甲基安非│2000元│劉誌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1 日20時許│莊街1 段145 巷│趙紹均│ │他命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 │ │2 弄11號(闕士│ │ │ │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傑住處)附近公│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 │ │園 │ │ │ │ │不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 │ │ │ │ │ │趙紹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趙紹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 │ │ │ │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 │ │ │ │ │ │ │:00000000000000,不含 ││ │ │ │ │ │ │ │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劉誌││ │ │ │ │ │ │ │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 │ │ │ │ │ │ │償之。 │├──┼─────┼───────┼───┼────┼────┼───┼────────────┤│ 14 │101 年2 月│臺北市南港區舊│劉誌軒│闕士傑 │甲基安非│2000元│劉誌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13日2 時許│莊街1 段145 巷│趙紹均│ │他命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 │ │2 弄11號(闕士│鄭家翔│ │ │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傑住處) │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 │ │ │ │ │ │ │不含SIM 卡)與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趙紹││ │ │ │ │ │ │ │均、鄭家翔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等財產抵償之。 ││ │ │ │ │ │ │ │趙紹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 │ │ │ │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 │ │ │ │ │ │ │:00000000000000,不含 ││ │ │ │ │ │ │ │SIM 卡)與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劉誌軒、││ │ │ │ │ │ │ │鄭家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鄭家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 │ │ │ │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 │ │ │ │ │ │ │:00000000000000,不含 ││ │ │ │ │ │ │ │SIM 卡)與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劉誌軒、││ │ │ │ │ │ │ │趙紹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產抵償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黃志中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2月13日01時50分27秒)
    劉(劉誌軒,下同):小趙,你跟翔哥上來幫我拿給傑哥他
        們好不好?
    趙(趙紹均,下同):喔。
    劉:還有拿給小胖。
    (2月13日02時43分19秒)
    趙:翔哥叫你打給傑哥,看他有沒有睡著?(趙紹均以鄭家
        翔之電話撥打)
    劉:傑哥剛有打過來阿。
    趙:喔,好。
    (2月13日02時43分19秒)
    劉:喂,傑哥,翔哥說你還沒睡吧,他要到了,掰掰。
    闕(闕士傑):他要到了,喔。
    (2月13日02時43分39秒)
    劉:他還沒睡,我跟他講你們快到了。
    趙:喂,等一下喔,翔哥說,等一下先拿一個給他(趙紹均
        以鄭家翔之電話應答)
    劉:喔。你們好了之後打給我啦。
    趙:好,掰掰。
    (2月13日02時53分37秒)
    劉:翔哥。
    趙:我們好了阿,翔哥說先跟你拿一個。(趙紹均以鄭家翔
        之電話撥打)
    劉:我看一下還有沒有一個,好的那一種。
    趙:他說先給你一千啦。
    劉:我先看一下有沒有到一個阿。
    趙:喔,好。
    劉:好的那種,有多少先拿多少給他。
    趙:好,掰掰。 
附件二
    (1月26日18時53分46秒)
    劉:新年快樂。
    鄭(鄭家翔,下同):我問你喔,你那邊還有嗎?
    劉:都有阿,但是沒再拿,剩沒幾個,剩一兩個而已。
    鄭:是喔。
    劉:你要幾個?
    鄭:不是我啦。
    劉:我說那個人要多少?
    鄭:兩張。
    劉:應該有,兩張有。
    鄭:怎麼找你?
    劉:你下班了嗎?
    鄭:我還沒阿。
    劉:那你幾點下班?
    鄭:說不定等一下就走了。
    劉:我等一下出門打給你。
    (1月26日18時59分49秒)
    鄭:喂,三張啦。
    劉:你來再講。
    鄭:你有開車嗎?
    劉:我給威豪載阿,我等一下過去好了。
    鄭:我再打給你。
    (1月26日19時15分00秒)
    鄭:我一樣叫他們去學校旁邊等。
    劉:好。
    鄭:你再叫威豪拿給他,目前我走不開。
    劉:你要跟他講價錢有比較高一點。
    鄭:怎麼講?
    劉:你稍微講一下,不能那天跟你一樣的價錢喔。
    鄭:你最近有新接喔?
    劉:沒有,因為外面都接不到。
    (1月26日19時36分34秒)
    鄭:你洗好了嗎?
    劉:我在穿衣服了。
    鄭:他們到了。
    劉:好,掰。
附件三
    (2月13日0時20分07秒)
    鄭:你順便幫我弄一個一張的好不好?阿弟仔要的。
    劉:好。
    鄭:因為我開他的車來,因為他等一下要載另外一個回家,
        也是在東湖這邊,我就反正回去,看要怎麼回去到時
        候再看就好了。
    劉:啊?
    鄭:我說我阿,我說我直接坐他的車過來這樣。
    劉:好。
    (2月13日0時29分19秒)
    劉:你可能要上來拿喔。
    鄭:我在下面了阿。
    劉:好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9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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