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士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士泰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LV包包壹個及飾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士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4 日18時至同年月6 日20時間之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田芸蓁(原名田易仙)住處,徒手擊破窗戶玻璃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田芸蓁所有之護照、APPLE 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序號:CQ2J4MGPDRVC)、LV包包1 個、存摺2 至3 本及飾品等物,得手後離去,並持前揭APPLE 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至新北市三重區跳蚤市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於同年月6 日20時許,田芸蓁返家發現住家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證,於案發現場房間窗戶玻璃外側採得掌紋,經送鑑結果與曾士泰檔存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芸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士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0頁正反面、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7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第 146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芸蓁於警詢時所為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888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 頁至第4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 月4 日刑紋字第1050039109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等件(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9 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至第33頁反面)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以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防閑之作用,應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之行為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本件被告徒手打破該住宅窗戶玻璃進入屋內行竊,使窗戶喪失防閑作用,且其毀壞窗戶非僅有單純踰越,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犯下本案,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之前從事廚師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將竊得之APPLE 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拿至新北市三重區跳蚤市場變賣,得款20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148 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LV包包1 個及飾品,已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8 頁),另參酌告訴人本院審理時陳稱:伊遭竊之LV包包1 個價值4 萬元、飾品價值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經本院認被告犯罪所得之價額均依告訴人所述為計,被告對告訴人之證述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7 頁),爰就LV包包1 個及飾品,均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存摺、護照等物,均可掛失申請補發,財產價值均不高,且未扣案,被告並供稱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148 頁),而無供其使用之可能,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