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志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43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志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暨其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約壹佰伍拾參點伍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約壹佰伍拾點伍伍公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取得愷他命4 包(驗前總毛重156.5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0.55公克)而持有之」補充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驗前毛重共156.51公克,驗前淨重共約153.63公克,鑑驗取樣0.08公克,驗餘淨重共約153.55公克,純度約98% ,驗前純質淨重共約150.55公克),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第9 至10行「扣得上開毒品、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2包」補充為「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供其持有本件毒品所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2包,而查悉上情」,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志紘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蘇志紘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本件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鑑驗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包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爰依同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 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439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439號
被 告 蘇志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紘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榮星花園籃球場公廁內,自
綽號「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愷他命4包(
驗前總毛重156.5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0.55公克)而
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前開公廁前,為警攔檢盤
查,經其同意進行搜索,因而扣得上開毒品、電子磅秤1台
及分裝袋2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紘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
,且上開扣案毒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局)鑑定,判定編號1至4包白色晶體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局104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4801696
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目錄
表及毒品案件蒐證照片等資料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再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既屬犯罪行為,則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
,辯稱:係因「小陳」積欠伊款項,始交付前開毒品抵債,
伊取得毒品後係為供己施用等語。經查,被告雖經查扣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物,然其是否具有販賣之意而持有上開毒品
,仍需以嚴格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
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惟本件員
警經被告同意進行搜索,除扣得前開物品外,並未查獲被告
意圖販賣毒品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
品之具體事證,復查無其他意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諸如
帳冊或交易款項等相關物證用供佐憑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附卷足憑。是
警方並未查得任何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有向外求售或供
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相關以供佐憑被告主觀販賣意圖之其
他具體事證。且被告自承有施用愷他命等語,且被告前於10
3年間,確實有因施用第三級毒品遭裁罰紀錄一節,有被告
第三、四級毒品警政裁罰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佐證被告持
有上開毒品應係供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圖。然上開部分與
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李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