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金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514號),判決如下:
主文
曾金益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金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金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車上之物品,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曾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狀況(見上揭前案紀錄表)、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568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568號
被 告 曾金益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32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執行
完畢出監,距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14日上午10時24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前,見林玉娟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停放路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後車門竊取車上之電銲器1臺、電鑽1
把得手後逃逸;復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前,見黃聖文所有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另基於為自己所有之不法
意圖,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上電動破碎機2台得手後,將上
開竊取之物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二、案經林玉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曾金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玉娟及被害人黃聖文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翻拍畫面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慧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