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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俊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拾陸點柒柒零零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塊狀貳包(驗餘總淨重貳點壹柒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拾陸點柒柒零零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塊狀貳包(驗餘總淨重貳點壹柒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5月3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53313571號函暨所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陳俊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相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以及中度精神障礙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粉塊狀2包及白色結晶1袋,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海洛因(驗餘總淨重為2.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6.7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4230號鑑定書及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4號
    被      告  陳俊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於民國94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之後復再犯多次施用
    毒品案件,由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25號、4097號及98
    年度簡字第1305號等案,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3月
    及6月確定後入監,與其先前所犯惟遭撤銷緩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
    於99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5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嗣於104年12月15日22時10分
    許,其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違規駕駛而遭警盤
    查,因而為警發現其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而逮補
    ,並查獲其持有淨重共2.7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
    重17.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命之事實。              │
│    │號:G0000000號)        │                        │
├──┼────────────┤                        │
│ 2  │尿液檢體代碼對照表      │                        │
├──┼────────────┼────────────┤
│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    │室鑑定書                │洛因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因 │
│    │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    │                        │刑確定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罪嫌。被告前開所犯,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前開扣案之物併請依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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