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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5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瑞煌

      王惠雅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瑞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惠雅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瑞煌、王惠雅為男女朋友,與楊舒晴均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天母社區」住戶,李明星則係受僱於居之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之友保全公司),擔任「臺中天母社區」保全員。李瑞煌、王惠雅因社區公共區域收取停車費問題,心生不滿,先後與楊舒晴、李明星發生爭執,而為下列犯行:

㈠王惠雅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日晚上7時49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臺中天母社區」管理室外之走廊上,與時任「臺中天母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楊舒晴,發生爭執,竟以「瘋女人」等語,辱罵楊舒晴,足以貶損楊舒晴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李瑞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4年9月5日凌晨3時37分許,在「臺中天母社區」管理室外,徒手丟砸李明星所管理、「臺中天母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置放在管理室外之木椅1張,致該木椅之椅腳斷裂,足以生損害於李明星、「臺中天母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㈢李瑞煌基於毀損、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年10月8日上午8時24分許,在「臺中天母社區」管理室內,徒手丟砸李明星所管理、「臺中天母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置放在管理室內之黑色鐵椅1張,致該鐵椅之椅腳凹陷,足以生損害於李明星、「臺中天母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復於同一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天母社區」管理室內,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楊舒晴,足以貶損楊舒晴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㈣李瑞煌基於毀損、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於104年10月23日凌晨3時53分許,在「臺中天母社區」管理室外,徒手拆下「臺中天母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管理室玻璃窗,丟砸在地上,致該玻璃窗之不銹鋼窗框斷裂,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天母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復進入管理室內,徒手丟砸李明星所管理、居之友保全公司所有之巡邏牌1個,致該巡邏牌斷裂,足以生損害於李明星、居之友保全公司;復於同一時間,在「臺中天母社區」管理室內,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李明星,足以貶損李明星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再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在「臺中天母社區」管理室內,持礦泉水瓶丟擲李明星身體、徒手毆打李明星頭部及身體,致李明星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鼻血、胸壁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舒晴、李明星、居之友保全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瑞煌、王惠雅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惠雅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王惠雅公然侮辱之事實,業經被告王惠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他字卷第67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1至26頁)時,坦承不諱,並有刑事告訴狀1份(他字卷第4頁)、被告王惠雅公然侮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他字卷第21頁)、刑事續提補充告訴理由答辯狀1份(他字卷第68至72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他字卷第94頁證物袋內)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王惠雅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本案被告王惠雅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管理室外,以「瘋女人」等語,辱罵楊舒晴,衡諸社會生活通念,已足以使楊舒晴感到難堪、受辱之程度,堪認被告王惠雅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確屬公然,且足以貶損楊舒晴之人格及名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惠雅公然侮辱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李瑞煌部分:訊據被告李瑞煌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毀損器物、公然侮辱、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另辯稱:伊確實有拿椅子敲,因為主委之前跟伊說,電腦上面寫的東西,伊看的不高興,叫伊可以拿東西把它敲掉,電腦都可以敲了,為何不能敲掉椅子,且伊是因為停車的問題,才發生這些事情,事出有因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毀損器物、公然侮辱、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李瑞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他卷第58、59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1至26頁)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楊舒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他字卷第58、59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刑事告訴狀1份(他字卷第1至3頁)、刑事續提補充告訴理由狀1份(他字卷第33至38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他字卷第94頁證物袋內)在卷可稽。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犯罪事實欄一㈡毀損器物部分,有被告李瑞煌丟砸木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木椅毀損照片、現場照片共計12幀(他字卷第17、18、47頁)在卷可考。

⒉犯罪事實欄一㈢毀損器物、公然侮辱部分,有被告李瑞煌丟砸鐵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鐵椅毀損照片共計4幀(他字卷第19、20頁)在卷可考。

⒊犯罪事實欄一㈣毀損器物、公然侮辱、傷害部分,有李明星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他字卷第6頁)、李明星傷勢照片4幀(他字卷第7、8頁)、被告李瑞煌傷害李明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他字卷第9、10頁)、管理室玻璃窗框毀損照片2幀(他字卷第11頁)、被告李瑞煌丟砸玻璃窗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他字卷第12至15頁)、巡邏牌毀損照片2幀(他字卷第16頁)在卷可考。

㈡本案被告李瑞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管理室內,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楊舒晴、李明星,衡諸社會生活通念,已足以使楊舒晴、李明星感到難堪、受辱之程度,堪認被告李瑞煌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行為確屬公然,且足以貶損楊舒晴、李明星之人格及名譽。

㈢至於被告李瑞煌前開辯詞,均屬被告李瑞煌犯本案毀損器物、公然侮辱、傷害行為之動機,縱然屬實,亦不能據以卸免其刑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瑞煌毀損器物、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王惠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李瑞煌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李瑞煌所為上開3次毀損、2次公然侮辱、1次傷害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李瑞煌、王惠雅僅因細故與其等居住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舒晴、管理員李明星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被告王惠雅竟公然侮辱楊舒晴,被告李瑞煌除先後公然侮辱楊舒晴、李明星外,更多次施用暴力毀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居之友保全公司所有之物,甚至毆打李明星,造成李明星因而受傷,嚴重影響社區居住安寧,惡性重大,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被告李瑞煌高中肄業、被告王惠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李瑞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李瑞煌之宣告刑: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李瑞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
│    │              │器物罪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㈢│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李瑞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
│    │              │器物罪、同法第309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
│    │              │罪                │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㈣│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李瑞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
│    │              │器物罪、同法第309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
│    │              │罪、同法第277條第1│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項之普通傷害罪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5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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