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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4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梁堯銘王鏗普陳淑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49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瑞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5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瑞煌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天母社區」住戶,李明星受僱於居之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時任「臺中天母社區」保全員(現已離職)。李瑞煌於民國104年9、10月間,因社區公共區域收取停車費問題,與李明星及時任該社區主任委員之楊舒晴發生爭執,而為傷害、公然侮辱、毀損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李瑞煌因而對李明星心生不滿,於105年7月6日凌晨3時8分許,在「臺中天母社區」管理室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歪」等語,辱罵李明星,足以貶損李明星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明星頭部,致李明星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及前額擦挫傷、雙耳耳鳴之傷害。

二、案經李明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瑞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兼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公然侮辱、傷害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2、35頁反面),並經告訴人李明星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1頁),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見偵卷第9、10頁)、管理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2至19頁、卷末證物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書1份(見偵卷第21至28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本案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管理室內,以「幹你娘機歪」等語,辱罵告訴人,衡諸社會生活通念,已足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受辱之程度,堪認被告所為確屬公然,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傷害、公然侮辱、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確定,嗣於105年9月12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時間為105年7月6日,係在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且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法定本刑為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本案為累犯乙節,容有誤會。

四、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分別予以論罪,並無違誤,原審併審酌被告前因細故與居住社區之主任委員楊舒晴、管理員李明星(即本案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為傷害、公然侮辱、毀損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後,竟於105年7月6日再次公然侮辱及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顯不知悔改,惡性重大,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量刑為屬妥適,並無量刑過輕之不當,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49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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