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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育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105年度偵字第25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 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裁定、勒戒後」補充為「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第6至7行「於105年1月13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補充及更正為「於105年1月14日凌晨2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1至13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1只」補充為「張育豐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1 個、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1 只」,且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採尿同意書、被告張育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張育豐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患有焦慮及精神病症狀(見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分裝袋1 只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分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上開吸食器1 個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
      、105年度偵字第2584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
                                     105年度偵字第2584號
    被      告  張育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豐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3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
    警查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育豐母親張淑溶察覺張
    育豐仍有施用毒品習慣後,報警處理而於105年1月13日晚間
    10時40分許,前往張育豐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
    ,並經張淑溶同意下執行搜索而在張育豐房間查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
    袋1只,後經採集張育豐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育豐之供述      │  承認扣案吸食器及殘渣袋│
│    │                      │  為其所有之事實,惟否認│
│    │                      │  查獲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之情事。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被告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
│    │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之事實,足認被告有於為警│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
│    │限公司所具濫用藥物檢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命1次之事實。           │
│    │G0000000號)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及殘渣袋各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報告意
    旨另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另持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因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乃指「專以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者為限」,而不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
    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在內。是專供施用毒品器
    具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
    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
    ,均不屬之。報告意旨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7項之罪嫌,無非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上開物品為
    其主要依據,然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玻璃球等物經
    目視結果,均可見顯屬以日用物品簡易拼湊製成之物,無須
    另外經過加工製作,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自不屬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至明,報告意旨就
    此部份,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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