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熙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續字第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熙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捌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林熙坤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情,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98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鑑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白色結晶1 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