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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嘉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嘉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廖嘉俊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嘉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
    被      告  廖嘉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毒聲字第468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3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
    4 月19日下午3 時,在其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4 月21日因另
    案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時,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廖嘉俊之供述          │被告供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證明被告於警詢時所採尿液經檢驗│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性反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105 年5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報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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