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嘉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嘉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廖嘉俊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嘉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
被 告 廖嘉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毒聲字第468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3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
4 月19日下午3 時,在其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4 月21日因另
案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時,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廖嘉俊之供述 │被告供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證明被告於警詢時所採尿液經檢驗│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性反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105 年5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報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