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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仲謙(LIU DENNIS CHUNG HIM)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7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判決如下:

主文

廖仲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仲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仲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超商所陳列之商品,漠視我國之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物品價值低微,且甫得手旋即被查獲,所竊商品亦已發還告訴人徐榆雯(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又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762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762號
    被      告  廖仲謙  男  37歲(民國68【西元1979】年1
                            月27日生,英國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仲謙於民國105年5月26日21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至臺北市○○區○○路00號由徐榆雯管領之「7-11
    」超商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展示架上
    之價值新台幣39元青醬雙起司三明治乙個,未經結帳即步出
    超商大門。嗣為徐榆雯發現即在超商店門口攔阻並報警處理
    ,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三明治乙個(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榆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廖仲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伊於前揭時、地拿取上述之商品,未│
  │      │供述。                    │結帳即步出超商大門為告訴人徐榆雯│
  │      │                          │攔阻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即證人徐榆雯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同上。                          │
  │      │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管單、錄影監視畫面翻拍暨查│                                │
  │      │獲照片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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