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仲謙(LIU DENNIS CHUNG HIM)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7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判決如下:
主文
廖仲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仲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仲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超商所陳列之商品,漠視我國之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物品價值低微,且甫得手旋即被查獲,所竊商品亦已發還告訴人徐榆雯(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又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762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762號
被 告 廖仲謙 男 37歲(民國68【西元1979】年1
月27日生,英國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仲謙於民國105年5月26日21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至臺北市○○區○○路00號由徐榆雯管領之「7-11
」超商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展示架上
之價值新台幣39元青醬雙起司三明治乙個,未經結帳即步出
超商大門。嗣為徐榆雯發現即在超商店門口攔阻並報警處理
,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三明治乙個(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榆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廖仲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伊於前揭時、地拿取上述之商品,未│
│ │供述。 │結帳即步出超商大門為告訴人徐榆雯│
│ │ │攔阻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即證人徐榆雯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同上。 │
│ │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管單、錄影監視畫面翻拍暨查│ │
│ │獲照片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