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尚青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9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判決如下:
主文
鐘尚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入內珈琲店」補充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入內珈琲店」、第3至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補充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鐘尚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尚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伊當初沒有錢,就動了歪腦筋,伊是一開始就打算利用請款的機會侵占菜錢,那段時間伊就打算把請款的錢拿去用,不是每次都獨立的想法等語,是得認本件被告各次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目的及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之,容有誤解。爰審酌被告本應公私分明且維護告訴人巫郁玫之權益,竟率爾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且業已返還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新臺幣7,878元(見卷附本院民國105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既已還款如前,則如再予沒收本件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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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金額 │
│ │(民國年月日)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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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07/07 │3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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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07/08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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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07/09 │8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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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07/11 │3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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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07/12 │3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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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07/14 │5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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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07/16 │2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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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07/17 │2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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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07/18 │4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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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07/19 │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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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07/21 │4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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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07/22 │1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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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4/07/23 │3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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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4/07/24 │3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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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4/07/25 │2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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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4/07/26 │1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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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407/28 │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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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4/07/29 │8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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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4/07/30 │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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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4/07/31 │2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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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4/08/01 │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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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4/08/02 │2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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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4/08/04 │2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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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4/08/05 │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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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4/08/06 │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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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4/08/07 │2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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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4/08/09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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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4/08/11 │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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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926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926號
被 告 鐘尚青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尚青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至104年8月間,在巫郁玫經營之
入內珈琲店任職,擔任廚師一職,負責採買、付款、備料等
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張信富採買附表所示金額之食材後,持張信
富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巫郁玫取得附表所示金額後
,竟未交付與張信富而侵占入己,嗣104年8月20日鐘尚青突
然辭職且張信富其後至上開店內催討價金,始獲上情。
二、案經巫郁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鐘尚青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
│ │ │時間侵占附表所示金額之│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巫郁玫、證│證明被告以上開之方式侵│
│ │人張信富、連晉德之證述│占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
├──┼───────────┼───────────┤
│ 3 │被告之薪俸袋、告訴人之│同上 │
│ │付款簽收簿、蔬菜承銷人│ │
│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 │
│ │人張信富記帳之八月農民│ │
│ │曆之影本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鐘尚青就附表各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行為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