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健韋
張奕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031 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健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奕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張奕然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下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所述;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健韋、張奕然於本院審理、訊問時所為自白(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31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高健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張奕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高健韋以言詞辱罵之方式,妨害員警之公務執行,被告張奕然則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嚴重妨礙員警勤務之執行,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張奕然已與告訴人李政逵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03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1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對被告張奕然妨害公務部分不願意追究,對被告高健韋不請求賠償,對刑度也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並考量彼等之品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高健韋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目前在市場工作;被告張奕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家中只有母親在上班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又被告張奕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給被告張奕然緩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認被告張奕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奕然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故意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
㈢被告張奕然所犯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60頁),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031號
被 告 高健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奕然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健韋於民國103年間,曾因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非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12日凌晨2時許
,因與張奕然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錢櫃KTV滋事而為員警
李政逵等到場處理,高健韋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李政逵等人,當場辱罵「幹你娘」等語。
張奕然亦明知員警李政逵等為依法令行使公權力職務之公務
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衝撞員警李政逵,並將其推向
路旁花岡岩花圃,致李政逵受有右手腕挫傷合併橈骨遠端骨
折、右膝擦挫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政逵執行公
務。
二、案經李政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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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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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高健韋之供述 │其坦承上開犯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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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張奕然之供述 │其矢口否認故意衝撞李政逵│
│ │ │員警致其受有傷害,辯稱:│
│ │ │因後面有人在追我,我很慌│
│ │ │張,且眼鏡被打掉,看不清│
│ │ │楚,不小心撞到的等語,然│
│ │ │其所辯與證人證述不符,實│
│ │ │無足採。 │
├─┼─────────┼────────────┤
│3 │證人即警員李政逵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4 │證人李政逵之職務報│證人係以公務員身分於上開│
│ │告 │時地執勤及查緝被告等之經│
│ │ │過。 │
├─┼─────────┼────────────┤
│5 │現場蒐證照片等 │被告等妨害公務之經過。 │
│ │ │ │
├─┼─────────┼────────────┤
│6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警員李政逵受有傷害之事實│
│ │斷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張奕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高健韋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張奕然上開兩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星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