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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珈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6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杜珈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及白色粉塊(驗餘淨重零點捌柒陸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各壹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壹點零肆肆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及白色粉塊(驗餘淨重零點捌柒陸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各壹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壹點零肆肆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杜珈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白色粉塊,以及白色結晶塊各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分別驗出海洛因(驗餘總淨重為0.89公克),以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1.0447公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105年6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該次犯罪行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698號
    被      告  杜珈文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
                            2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之
                            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珈文於民國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
    毒偵字第10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1年12月3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4126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因合併其他案件徒刑執行,於94年9月2日縮短刑
    期執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一)105年5月3日凌晨
    4、5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5樓之12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105年5月4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內
    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
    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5月4日16時
    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總淨重約0.891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約1.045公克)、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等物,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呈現
    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杜珈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伊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      │部分自白。                │實。                            │
  ├───┼─────────────┼────────────────┤
  │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被告涉案之事實。                │
  │      │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    │                                │
  ├───┼─────────────┼────────────────┤
  │三、  │交通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扣案之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      │品鑑定書2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事實。                          │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上
    開毒品後,復供己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上開毒品及吸食器,請依法宣
    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建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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