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博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1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4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石博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04年度簡字第2670號」應更正為「104年度簡字第2670號判決」;第4至5行之「於105年7月3日或同年月4日晚間7時許」應更正為「於105年7月4日晚間7時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博仁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反面、第25頁反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246號、第310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及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女,現在市場販售水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