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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泂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5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泂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泂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9 時30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的錢櫃,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將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5 年6 月7 日10時5 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住處旁的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將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吳泂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5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反面)。

三、又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5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第246 號、第310 號判決意旨及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已逾5 年,惟被告業已第3 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 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暨執畢等情,然再為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
    被      告  吳泂鋒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泂鋒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又於民國 105
    年 5 月 26 日上午 9 時 30 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
    起回溯 96 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復於 105 年 6 月 7 日上午 10 時 5 分許,為
    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 96 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上開時日,經本署
    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
    ├──┼─────────┼───────────┤
    │ 一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    │檢驗報告 2 份、本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
    │    │署施用毒品犯保護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錄表 2 份         │                      │
    ├──┼─────────┼───────────┤
    │ 二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    │                  │經觀察勒戒、判決確定、│
    │    │                  │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
    │    │                  │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滕  治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俊  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1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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