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文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7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文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玖袋(驗餘淨重貳拾點伍肆叁貳公克)、包裝上開白色結晶之包裝袋玖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4 行至第5 行所載「向不詳成年男子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批而持有之」補充更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蜜蜂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批而持有之」、第8 行至第9 行「當場查獲其持有愷他命 9 包(純質淨重共約20.5864 公克)」補充更正為「當場查獲其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9 袋(毛重22.9440 公克,淨重20.6070 公克,驗餘淨重20.5432 公克,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20.5864 公克)」;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文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純質淨重達20.5864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考量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併此指明。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3 、4 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 、4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 、4 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9 袋(驗餘淨重20.5432 公克,純質淨重20.5864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 年6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第48頁),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業經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白色結晶之包裝袋9 只,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793號
被 告 謝文耀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之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耀應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竟基於持有超過純質淨
重2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日之
前某日、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鑫海酒店內,向不
詳成年男子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批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5月2日凌晨零時34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中原街口附近,因形跡可
疑,為警上前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愷他命9包(純質淨重
共約20.586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謝文耀於警詢及偵查│伊遭警查獲持有上開愷他命│
│ │中之供述。 │之事實。 │
├──┼───────────┼────────────┤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被告上開持有毒品為警查獲│
│ │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之事實。 │
│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
│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 │
│ │等。 │ │
├──┼───────────┼────────────┤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乙份。│命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之事│
│ │ │實。 │
└──┴───────────┴────────────┘
二、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
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
吸收部分(階段)行為(最高參照)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
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
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
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
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
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
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
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
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
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
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
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
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
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
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等節,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見解可資
參照。是以,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後,雖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見解意旨,仍不得以
其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而得吸收上開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
克之行為,併此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
罪嫌。上開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警方雖以被告持有上開愷他命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嫌移
送,惟酌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難謂大量及未有帳冊、
錄音、錄影、監聽譯文等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係有販
賣之意圖而持有該等毒品等情,尚難單以被告持有上開愷他
命之行為,即遽推論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
,而以上開罪責相繩之理。是就警方移送被告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尚未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之刑事基本法理,自
難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情,即率予不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之犯罪事實,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