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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子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子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子勻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7月6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住處內飲用約半瓶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顏子勻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安全帽帽帶未扣,而為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黃柏凱等員警攔查,發現顏子勻身具酒味、欲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黃柏凱遂聯繫其他員警將酒精濃度測試器送至該處,詎顏子勻因畏罪情虛,竟發動上開機車欲逃離現場,黃柏凱見狀,以其左手抓住顏子勻之右手臂,並將其右手擋在顏子勻前方阻止其離開,顏子勻雖明知黃柏凱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可預見在當時情況下,其若強行騎乘機車往前行駛,可能使黃柏凱遭衝撞而受傷,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騎乘機車往前衝行,以此方式對黃柏凱施以強暴,致黃柏凱遭撞及而受有右肘暨右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並妨害其依法執行酒測職務。嗣警員黃柏凱遭衝撞後仍將顏子勻攔下並壓制,於同日19時50分許對顏子勻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黃柏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顏子勻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為上開酒後駕駛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員警施暴,我長期服用躁鬱症的藥,而且我有酒駕前科,被警察拉住,我會緊張、害怕,當時員警拉住我,才動到油門往前衝,我沒有故意衝撞他云云(本院卷第21頁)。經查:

(一)關於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之酒後駕駛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21頁),並有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14至15頁),此部分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確有前述為警攔查時經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於攔查過程中如何以騎車衝撞警員黃柏凱之強暴方式致黃柏凱成傷,並妨害其依法執行酒測職務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黃柏凱於偵訊中具結證述:105年7月6日我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被告的安全帽帽帶未扣而為攔查,並發現他身上酒味很濃,被告剛開始答應配合酒測,我通知同事送酒測器過來的時候,被告在旁有聽到,同事將酒測器送到的時候,被告就發動機車要跑,我當時站在被告的右側,我一發現被告想要逃跑,就用左手抓住被告的右手臂、我的右手就擋在被告前方要制止他離開,被告還是催動油門往前騎撞到我,我用右手攔住他、向下壓制,被告就人倒地等語(偵卷第24至26頁),核與本院勘驗員警蒐證錄影光碟畫面,結果顯示:畫面時間(下同)19時44分45秒許,被告向四週張望,口中有嚼動的動作;19時45分4秒許,出現啟動油門的聲音,隨即被告騎乘車輛往前衝,員警伸手拉住被告,試圖阻止被告前進,19時45分15至17秒,畫面劇烈晃動,員警以台語說「騎車撞我們」;19時45分19秒,被告說「我那有撞你(台語)」,員警說「怎麼沒有(台語)」,此對話重複兩次,眾員警上前壓制被告;19時45分32秒,員警說「喝酒逃走!喝酒騎車就喝酒騎車,做什麼呢?(台語)」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2頁),並有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6張存卷供參(警卷第16至18頁)。又證人黃柏凱並因執行本件攔檢、酒測勤務致受有右肘暨右膝多處挫擦傷,而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有該醫院於案發當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8頁)。是證人黃柏凱所述前情,信而有徵,被告確實有遇執勤員警攔檢、酒測過程中加速前行,致當時執行勤務之員警黃柏凱為攔阻被告而遭撞及,被告係以上開騎乘機車往前衝行之強暴方式妨害黃柏凱依法執行酒測勤務,黃柏凱並因此受有右肘暨右膝多處挫擦傷等情,均灼然至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無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並提出其因憂鬱症而至靜和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30頁),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當時黃姓員警制止你,你為何不立即停車?)因為他說聞到我身上有酒味,我因為害怕被抓,所以我才要逃跑。(問:黃姓員警制止你時如何作為?)我當時要繼續往前方逃逸,但因為他抓住我,使我的重機車倒地,之後我就被壓制在地上了」等語,非但未提及有何罹患精神疾病、不能或難以控制自己等情,甚已明確表示其係因害怕遭員警查辦酒駕行為而騎車欲逃跑,其空言否認無以騎乘機車往前衝行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按故意之成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無以確實之認識為必要,「未必故意」即以不介意其發生而行為已足。故行為人雖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但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介意」之想法,此即所謂「未必故意」。經查,本件被告係經員警攔停後,復再行啟動油門加速騎車,始遭員警黃柏凱抓住其右手臂加以攔阻,此據證人黃柏凱證述如前,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為佐,顯見並無被告前揭辯稱因遭員警拉住而誤觸油門之情,而觀被告等待員警對其實施酒測時,員警係站在鄰近被告人車位置,此有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6頁),則以被告知悉員警在其身旁準備實施酒測,且員警執行勤務時將阻攔不願配合酒測之人逕行離去,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及此,其又急欲規避酒測逃離現場,本可預見證人黃柏凱將可能因其騎乘機車往前衝行而遭撞及,被告竟仍啟動機車油門加速,自有容認傷害結果發生之傷害未必故意,而證人黃柏凱確實為制止被告而遭撞並受有上揭傷害,堪認被告本其未必故意傷害證人黃柏凱甚明。綜上,被告以騎乘機車往前衝行之方式對員警黃柏凱施以強暴,並妨害其依法執行酒測之職務,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及傷害黃柏凱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上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傷害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忽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復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拒絕酒測,並以騎乘機車往前衝行之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並致員警黃柏凱受有上開傷害,其藐視法治及公然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且非僅妨害公務員對於公務之執行,並對社會秩序、公務員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實不宜輕縱,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考量本件被告僅坦承酒後駕駛犯行,而否認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被告事後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6頁),是以量刑仍不宜過輕;併斟酌除前揭論以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外,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交簡字第345號、96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件為其第4次酒後駕駛犯行,足證顯未悔改,自不得予以輕貸。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18,000元、現因手臂受傷僅能用右手工作、家中需撫養1名小孩及照料罹患糖尿病、行動不便之父親(本院卷第24、25、28、2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併衡酌上述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林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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