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33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陳明富孫啟強蕭權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顏子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6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顏子勻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住處內飲用約半瓶高粱酒後,於同日19時許,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顏子勻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安全帽帽帶未扣,為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黃柏凱等員警攔查,發現顏子勻身具酒味,欲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警員黃柏凱遂聯繫其他員警將酒精濃度測試器送至該處,詎顏子勻畏罪情虛,竟發動上開機車欲逃離現場,警員黃柏凱見狀,以其左手抓住顏子勻之右手臂,並將其右手擋在顏子勻前方阻止其離開,顏子勻雖明知警員黃柏凱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可預見在當時情況下,其若強行騎乘機車往前行駛,可能使警員黃柏凱遭衝撞而受傷,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騎乘機車往前衝行,以此方式對警員黃柏凱施以強暴,致警員黃柏凱遭撞及而受有右肘暨右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並妨害其依法執行酒測職務。嗣警員黃柏凱遭衝撞後仍將顏子勻攔下並壓制,於同日19時50分許對顏子勻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詳後述)。

二、案經黃柏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顏子勻(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酒後駕駛機車為警員黃柏凱攔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員警施暴,警員將我攔下時,我很配合,把車子熄火,因為我本身有嚴重的憂鬱症及焦慮症,我是聽到警員說要拿酒測器後,很緊張、害怕,且有酒駕前科,想說往前停一下,警員就拉住我,才動到油門往前衝,我沒有故意衝撞他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遭警攔查過程中,如何以騎車衝撞警員黃柏凱之強暴方式致黃柏凱成傷,並妨害其依法執行酒測職務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黃柏凱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5 年7月6 日我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被告的安全帽帽帶未扣而為攔查,並發現他身上酒味很濃」、「一開始被告剛答應配合酒測,我們通知同事送酒測器過來的時候,被告在旁有聽到,他看到我們支援的警車從對向開過來,他就發動機車要跑,我當時站在被告的右側,我發現被告想要逃跑,就用左手抓住被告的右手臂、我的右手就擋在被告前方要制止他離開,被告還是催動油門往前騎撞到我,我用右手攔住他、向下壓制,被告就人倒地」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核與原審勘驗員警蒐證錄影光碟畫面,結果顯示:畫面時間(下同)19時44分45秒許,被告向四週張望,口中有嚼動的動作;19時45分4 秒許,出現啟動油門的聲音,隨即被告騎乘車輛往前衝,員警伸手拉住被告,試圖阻止被告前進,19時45分15至17秒,畫面劇烈晃動,員警以台語說「騎車撞我們」;19時45分19秒,被告說「我那有撞你(台語)」,員警說「怎麼沒有(台語)」,此對話重複兩次,眾員警上前壓制被告;19時45分32秒,員警說「喝酒逃走!喝酒騎車就喝酒騎車,做什麼呢?(台語)」等情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22頁),並有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6至18頁)。又證人黃柏凱並因執行本件攔檢、酒測勤務致受有右肘暨右膝多處挫擦傷,而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有該醫院於案發當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是證人黃柏凱所述前情,信而有徵;被告確實有遇執勤員警攔檢、酒測過程中加速前行,致當時執行勤務之員警黃柏凱為攔阻被告而遭撞及,被告係以上開騎乘機車往前衝行之強暴方式妨害黃柏凱依法執行酒測勤務,黃柏凱並因此受有右肘暨右膝多處挫擦傷等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無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並提出其因憂鬱症而至靜和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1 紙(見原審卷第30頁),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黃姓員警制止你,你為何不立即停車?)因為他說聞到我身上有酒味,我因為害怕被抓,所以我才要逃跑。」、「(黃姓員警制止你時如何作為?)我當時要繼續往前方逃逸,但因為他抓住我,使我的重機車倒地,之後我就被壓制在地上了」等語,非但未提及有何罹患精神疾病、不能或難以控制自己等情,甚已明確表示其係因害怕遭員警查辦酒駕行為而騎車欲逃跑,其空言否認無以騎乘機車往前衝行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故意之成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無以確實之認識為必要,「未必故意」即以不介意其發生而行為已足。故行為人雖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但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介意」之想法,此即所謂「未必故意」。經查,本件被告係經員警攔停後,復再行啟動油門加速騎車,始遭員警黃柏凱抓住其右手臂加以攔阻,此據證人黃柏凱證述如前,並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資佐證,顯見並無被告前揭辯稱因遭員警拉住而誤觸油門之情,而觀被告等待員警對其實施酒測時,員警係站在鄰近被告人車位置,此有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則以被告知悉員警在其身旁準備實施酒測,且員警執行勤務時將阻攔不願配合酒測之人逕行離去,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及此,其又急欲規避酒測逃離現場,本可預見證人黃柏凱將可能因其騎乘機車往前衝行而遭撞及,被告竟仍啟動機車油門加速,自有容認傷害結果發生之傷害未必故意,而證人黃柏凱確實為制止被告而遭撞並受有上揭傷害,堪認被告本其未必故意傷害證人黃柏凱甚明。準此,被告以騎乘機車往前衝行之方式對員警黃柏凱施以強暴,並妨害其依法執行酒測之職務,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及傷害黃柏凱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傷害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傷害罪論處。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於員警依法對其執行酒測職務時,竟拒絕酒測,並以騎乘機車往前衝行之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並致員警黃柏凱受有上開傷害,其藐視法治及公然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且非僅妨害公務員對於公務之執行,並對社會秩序、公務員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實不宜輕縱,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且事後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此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原審卷第26頁),是以量刑仍不宜過輕;併斟酌除前揭論以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外,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駛案件,經原審分別以94年度交簡字第345 號、96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5 月確定,足證顯未悔改,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18,000元、現因手臂受傷僅能用右手工作、家中需撫養1 名小孩及照料罹患糖尿病、行動不便之父親(原審卷第24至2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併衡酌上述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傷害部分(含妨害公務)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傷害、妨害公務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叁、至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暨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蕭權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33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