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809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暨其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參點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暨其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參點玖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零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於104年7 月20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補充及更正為「於施用完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分鐘後,在其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9至21行「並經警扣得第一級品海洛因共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補充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將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共3.95公克,驗餘淨重共3.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7460公克,驗前淨重0.5060 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058公克)交付與員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攔查時,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行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員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呈報單、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有進而接受裁判,是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各減輕其刑,且被告就該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各該毒品之包裝袋2只、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各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分別使用之針筒、玻璃球吸食器雖均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均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此等物品既均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
被 告 陳俊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村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
聲字第25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
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6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2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
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詎猶無
法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04年7月19日20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3樓居所內,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未扣案)注
射體內,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0日19時30分
許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0日19時30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與西藏路口為警查獲,並
經警扣得第一級品海洛因共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本署│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偵訊中之供述 │ │
├──┼───────────┼───────────┤
│ 2 │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被告於104年7月20日為警│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 │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號:084878號)、台灣尖│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公司104年8月6日所出具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
│ │液檢體編號:084878號)│ │
│ │各1紙 │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被告於104年7月20日為警│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並經警扣得第一級│
│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毒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共2紙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證│
│ │、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 │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驗室104年8月24日調科壹│ │
│ │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 │ │
│ │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17日│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 │
│ │品鑑定書各1紙 │ │
├──┼───────────┼───────────┤
│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 │
│ │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又再│
│ │份 │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
│ │ │實。 │
├──┼───────────┼───────────┤
│ 5 │扣案之海洛因共2包(淨 │被告於104年7月20日為警│
│ │重分別為3.17公克、0.78│查獲,並經警扣得第一級│
│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 │3.13公克、0.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證│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1包(淨重0.506公克、驗│ │
│ │餘淨重0.5058公克)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13公克、0.77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58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亦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