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鴻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62號、第863號、105年度偵字第96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70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潘鴻升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鴻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詐得之帳戶號碼,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一般人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二)故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先以詐騙取得被害人張昭元之銀行帳戶號碼之方式,再以詐術分別詐得被害人林煒傑、周錫佑之財物,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亦係先以詐騙取得被害人廖美玉之郵局帳戶號碼之方式,再以詐術詐得被害人陳楷軒之財物,亦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揭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因被害人張昭元之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故銀行已返還被害人周錫佑新臺幣(下同)17,000元外,被告雖與被害人周錫佑、陳楷軒、林煒傑及張昭元達成和解,惟均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至被告雖因本案而受有2萬8,000元(16,000+11,000+1,000=28,000)之犯罪所得,惟考量其已與被害人周錫佑、陳楷軒、林煒傑以合計3萬7,600元達成和解,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被害人周錫佑、陳楷軒、林煒傑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862號
第863號
105年度偵字第9608號
被 告 潘鵬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居宜蘭縣○○市○○路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鵬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以
下之犯行:
㈠、潘鵬升與張昭元(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同學關係,被告因積
欠張昭元款項,故向張昭元佯稱:伊有貨款將匯入,然因伊
無可使用之帳戶,故向張昭元借用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款項匯入後得以清償借
款,致張昭元陷於錯誤,而同意告知上開帳戶號碼予潘鵬升
使用。潘鵬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林煒傑等人,致林煒傑等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張昭元上開帳戶內,嗣張昭元經警循線
查獲時,始知帳戶內之款項係贓款,始知受騙;
㈡、潘鵬升與廖美玉(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前同事關係,潘鵬升
尚積欠廖美玉新台幣(下同)1萬元,故向廖美玉佯稱:欲
借用廖美玉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供清償借款,致廖美玉陷於錯誤,而同意告知
帳戶號碼供潘鵬升匯款。潘鵬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陳楷軒,
致陳楷軒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廖美玉上開帳戶內,嗣廖美玉
經警循線查獲時,始知上開款項係贓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潘鵬升於偵查中之│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
│ │自白 │ │
├──┼──────────┼────────────────┤
│ 2 │同案被告張昭元於警詢│上開犯罪事實一。 │
│ │及偵查中供述及證述 │ │
├──┼──────────┼────────────────┤
│ 3 │同案被告廖美玉於警詢│上開犯罪事實二。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
├──┼──────────┼────────────────┤
│ 4 │告訴人周錫佑、被害人│附表一之犯罪事實。 │
│ │林煒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
├──┼──────────┼────────────────┤
│ 5 │告訴人陳楷軒於警詢時│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6 │被告張昭元所申辦之上│附表一之犯罪事實。 │
│ │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 │
│ │易明細、張昭元與潘鵬│ │
│ │升之對話記錄 │ │
├──┼──────────┼────────────────┤
│ 7 │被告廖美玉所申辦之上│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
│ │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8 │被害人林煒傑所提供之│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
│ │台幣活存明細查詢結果│ │
├──┼──────────┼────────────────┤
│ 9 │告訴人周錫佑所提供之│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
│ │ATM交易明細表1張 │ │
├──┼──────────┼────────────────┤
│ 10 │告訴人陳楷軒所提供之│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
│ │之ATM交易明細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游 璧 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遭詐│被害人│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騙之時間 │ │ │ │新台幣 │
├──┼─────┼───┼────────┼─────┼────┤
│ 1 │104.12.8 │林煒傑│欲販賣蘋果手機1 │104.12.9 1│16000元 │
│ │13時許 │ │支 │時許 │ │
├──┼─────┼───┼────────┼─────┼────┤
│ 2 │104.12.11 │周錫佑│欲販賣JVC電視提 │104.12.11 │17000元 │
│ │15時23分許│告訴人│貨卷 │20時47分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遭詐│被害人│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騙之時間 │ │ │ │新台幣 │
├──┼─────┼───┼────────┼─────┼────┤
│ 1 │104.12.12 │陳楷軒│欲販賣二手蘋果手│104.12.12 │11000元 │
│ │18時許 │告訴人│機1支 │18時35分 │ 1000元 │
│ │ │ │ │104.12.13 │ │
│ │ │ │ │13時16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