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彭康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倩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8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倩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105年5月15日凌晨0時1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5年5月14日上午8、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頂樓加蓋處,以他人所有之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倩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反面)」。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從事手工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8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