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宇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9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8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宇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何宇秋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何宇秋前因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102年5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造成國家社會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977號
被 告 何宇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3樓
現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何宇秋於民國99年6月24日退伍,退伍時設籍並居住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明知其為後備軍人,遷移住居所應依規
定申報,詎竟於退伍約2個月後,遷移住居所卻未依規定申報,
且同意其父何幼民於101年7月6日虛偽遷移戶籍至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3樓,致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於105年3月17日所
發,命何宇秋於同年5月4日上午至臺北市松山區空軍松山基地報
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宇秋上揭妨害兵役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召集符號仁愛甲字第000000號,召集
令編號0000之教育召集令影本及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教
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5年5月北市警信分督字第
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
未按戶籍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
形紀錄表各1份;
(三)個人兵籍、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
(四)證人何幼民之證言;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
3項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
集令無法送達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論科。又被告於
102年5月7日執行有期徒刑6月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慶 皇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
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